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83號、第5218號、第5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潘俊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潘俊宏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於藥事法管制查禁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 吳秉韋 施用:
(一)104年4月中旬某日晚間8時許,潘俊宏偕同友人吳秉韋至 陳清標 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住處內,潘俊宏表示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陳清標乃無償提供含袋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潘俊宏施用(陳清標轉讓禁藥部分,另行審結)。潘俊宏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施用後,吳秉韋亦表示欲施用,經徵詢潘俊宏同意,而由潘俊宏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提供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不足0.2公克【含袋重】)予吳秉韋施用。
(二)同年4月下旬某日晚間,潘俊宏再偕同友人吳秉韋至陳清標前開華新一路58之2號之住處內,先由陳清標無償轉讓含袋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潘俊宏施用(陳清標此部分,亦另行審結)。潘俊宏施用後,亦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其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不足0.2公克【含袋重】),無償轉讓給吳秉韋施用。
三、查獲經過嗣因潘俊宏於104年5月13日與陳清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呂崑雄 ,經警在基隆市七堵區百幅公園當場查獲後,潘俊宏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有其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供承前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四、案經潘俊宏自首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宏於偵訊(詳被告潘俊宏104年10月26日、11月23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683號卷【下稱2683號卷】145-146頁、第158-160頁、104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同署104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下稱5128號卷】第58頁)、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無誤(參本院105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吳秉韋於警詢(詳吳秉韋104年11月9日調查筆錄—2683號卷第152頁反面-153頁正面【5128號卷第4頁反面-5頁正面同】、偵訊(104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5128號卷第55-57頁);被告陳清標於偵訊(陳清標104年10月19日、11月23日偵訊筆錄—2683號卷第134-135頁、第158-160頁、104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5128號卷第56-5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人之判斷力、意志力均受限制,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是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稱衛生署)早於75年7月11日即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且多年來經相關主管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乃眾所周知之事;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被告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癮習,且接觸時間不短,又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就甲基安非他命乃屬禁藥,難為無主觀犯意之認識。是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第4187號、第4096號、第49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第3729號、第3935號、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潘俊宏2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之轉讓禁藥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轉讓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本件係因被告潘俊宏係於104年5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受同案被告陳清標委託,攜帶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至基隆市○○區○○路百福公園,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出售予呂崑雄時,當場為警查獲(潘俊宏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同案被告陳清標有無於104年4月間無償轉讓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時,被告於檢察官尚未有其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合理懷疑事證前,即自行主動供承有於收受陳清標無償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讓提供予綽號「 阿偉 」( 音同 )之友人施用之事實,並經檢察官徵得其同意,自被告潘俊宏家中取回其使用之手機,以查證「阿偉」其人,嗣並循線查知「阿偉」為吳秉韋之事實,有前開偵訊筆錄可佐。是當時員警僅查獲其與陳清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崑雄之事實,並不知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無相當合理之懷疑,堪認被告潘俊宏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就本件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其所犯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六)又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業於前述。本件被告所為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或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第1367號、第1534號、第2476號、第4426號、第658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意見參照)。是就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部分,縱曾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或曾供出來源為同案被告陳清標,然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2項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容易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顯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係自首,態度尚佳,且被告轉讓之毒品數量甚微,僅供1次施用之量(不足0.2公克);另考量吳秉韋為被告友人,二人均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是被告於自己施用之後,經其友人吳秉韋索求甲基安非他命時,將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友人施用,並未販賣或轉讓其他人施用,而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均不多,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智識(高職)、家境(小康)、職業(粗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至被告所犯無償提供予吳秉韋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經吸食用罄,並無剩餘;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1500元等物,係被告於查獲(104年5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當時,與同案被告陳清標共同販賣予呂崑雄之毒品及所取得之販毒收入,且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本文、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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