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邱一忠選任辯護人翁銘隆律師( 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一忠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參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邱一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係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有數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備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4年12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後,審酌被告就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俱坦承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認其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等罪嫌疑重大。鑒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且被告於96、97、98年間俱有通緝到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本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前揭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受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並酌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105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至被告於前揭延押訊問期日另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情節既如前述,卷內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爰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薛博仁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