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告人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慶進 送達代收人 陳緯慶 律師相對人日暉池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越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4年度基簡字第6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而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43號及第244號准許在案(下合稱本票裁定),抗告人遵循本票裁定之教示條款,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且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既均為基隆市,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而有管轄權,因此,就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本院均有管轄權,要無疑義。然而,原審確以兩造間所簽訂之日暉池上JHOTEL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即約定提起民事訴訟,以該工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然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論積極或消極請求,均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與履行契約涉訟,應由履行契約地法院管轄,兩者間之法律性質迥然不同,因此,原審所為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之認定,顯有違誤,退而言之,縱使本件有合意管轄之適用,相對人既已於原審聲請本件應移轉管轄於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所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抗告人亦祈雙方間訴訟進行便利與紛爭解決一次性,及節省司法訴訟資源,故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合意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不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另外約定無管轄權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另一為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如屬前者,即所謂任意或併存之合意管轄,並無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例如:某契約書之契約條款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依此約定,顯然並無排斥原有法定管轄之意思,即屬適例;如屬後者,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係抗告人所簽發作為履約保證之憑據,惟抗告人已履約完成日暉池上
JHOTEL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抗告人自有請求返還各期履約保證本票即系爭本票之權利,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足見抗告人並非係以系爭本票為相對人所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即本件消極確認訴訟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自不因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而成為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之管轄法院。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43號及244號本票裁定全卷核閱結果,相對人前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均在本院轄區內,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自有管轄權,惟此情形核與抗告人嗣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管轄權之認定無涉。是抗告人主張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非訟法理及本票裁定之教示條款,本院因此就該訴訟係有管轄權云云,顯有違誤,洵無足採。
(二)又觀諸附於原審卷之系爭契約第14條保證金約定「廠商為擔保其於本工程、本契約及因本工程、本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應於訂約時繳納捌佰萬元之保證金(開具本票四張,金額各為二佰萬元,即系爭本票)」、第20頁有關「爭議處理」已明定:「(一)業主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⒈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本工程所在地(即臺東縣池上鄉)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堪認因系爭契約履約而生或衍生之爭議,已合意約定以系爭工程所在地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一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亦即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而系爭本票既為兩造間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而開立,抗告人以履約完成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因系爭契約履約而衍生之爭議,自應有合意管轄之適用,雖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均為「基隆市」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本院俱有管轄權,然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因本件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已如前述,則本件自仍應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是以,抗告人主張依訴訟法理本院對於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等語,尚難認有據。至於抗告人復主張其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等語,惟按合意管轄之訂定,須在起訴前就管轄之法院已有明確表示,無從於起訴時另行變更,且系爭契約亦已明定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本件自仍應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抗告人所為前開同意權之行使,難謂有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當然包含系爭本票所生之爭議),前已合意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自應受此約定拘束,且本件復無相對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或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之情形,是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屬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原審據此而為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104年度簡抗字第14號│├──┬───────┬─────┬──────┬──────┬─────┤│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民國)│(民國)│(新臺幣)│(民國)││├──┼───────┼─────┼──────┼──────┼─────┤│1│102年6月17日│無│2,000,000元│104年7月14日│VC0000000│├──┼───────┼─────┼──────┼──────┼─────┤│2│102年6月17日│無│2,000,000元│104年7月14日│VC0000000│├──┼───────┼─────┼──────┼──────┼─────┤│3│102年6月17日│無│2,000,000元│104年7月14日│VC0000000│├──┼───────┼─────┼──────┼──────┼─────┤│4│102年6月17日│無│2,000,000元│104年7月14日│V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