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簡字第696號原告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慶進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被告日輝池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越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與原告簽訂「日暉池上JHOTEL新建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復於103年4月、5月另行簽訂新建工程採購補充契約。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定「廠商為擔保其於本工程,本契約及因本工程、本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應於訂約時繳納捌佰萬元之保證金(開具本票四張,金額各為二佰萬元)。前調履約保證本票,由業主案累積計價進度百分之
二十五、五十、七十五、一百時,按上開計價進度比例無息發還一張本票。」「㈠保證金發還情形如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系爭工程被告已具驗收證明給予永盛營造,且永盛營造已協助辦理申請執照完成,系爭工程已驗收完作,要無疑義,系爭4紙本票已因原告已履約完成承攬工程,保證履約之法律關係已消滅,原告自有請求返還各期履約保證本票之權利,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交付之系爭4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紙本票返還原告收執等語。觀諸,原告上開請求,涉及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所簽發交付之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之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之爭議。又原告既非主張系爭4紙本票遭偽造、變造,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即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惟查,原告上開所稱兩造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其第20頁有關「爭議處理」已明定:「...,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式列方式處理之:⒈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本工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工程採購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而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履約地點係在「台東縣○○鄉○○段○○○○○○○號」,本件復無其他專屬管轄之事由。則依首開說明,本件當事人及本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從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