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847號原告 馬安駿 被告 馬娣拉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1年4月26日在印尼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2年8月8日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雖經原告四處尋訪,均無所獲,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已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鈞院以100年度婚字第90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猶未回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結婚呈報證書(印尼文及中文譯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本院100年度婚字第90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履行同居事件卷核閱屬實,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弟 馬自強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確未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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