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被告己○○兼訴訟代理丙○○人被告戊○○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受告知人丁○○受告知人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編號乙1部分,面積849.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丙1部分,面積849.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甲1部分,面積307.86平方公尺,供作道路使用,由被告丙○○、己○○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保持共有;編號丁1、戊1部分,面積均為1698.47平方公尺,合計3396.94平方公尺,以及編號甲1,面積307.86平方公尺,供作道路使用,原應由原告乙○○及被告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3)保持共有之部分,予以變價分割,價金由原告乙○○及被告戊○○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受告知人丁○○就被告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民國95年嘉地字第224610號收件,於民國95年11月20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11月13日至105年11月12日之抵押權登記,於本件分割後移存於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戊○○受分配之價金。
三、受告知人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就原告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民國97年嘉地字第101990號收件,於民國97年8月11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9,0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至127年8月6日之抵押權登記,於本件分割後移存於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乙○○受分配之價金。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內農地,兩造間並無不能不割之協議或期限,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戊○○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丙○○、己○○則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等欲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等語。
三、受告知人嘉義縣竹崎鄉地區農會及丁○○經告知訴訟,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2、系爭土地現狀南側、東側、西側均與他人土地相鄰,僅北側部份與堤防道路相鄰,可對外聯絡,堤防道路寬度不超過2.5米,且除南側有樹木生長外,其餘部分目前休耕,無人耕作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第78-80頁)可稽。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是否有理由?抑或以何種分割方法較符合公平原則、整體效益及兩造間之利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指耕地依該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都市土地農業區,依同條第10款之規定,僅屬農業用地,並非耕地,此觀諸上開規定而自明。查嘉義市政府將系爭土地劃分為都市計劃土地農業區,有嘉義市政府99年4月9日府工都字第0992104640號書函所附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兩造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乃非上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所指之耕地,而係都市土地農業區之土地,自不受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且兩造於本院調解不成立,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三)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以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國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足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之系爭土地為田地目,面積為5403.28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現狀南側、東側、西側均與他人土地相鄰,僅北側部份與堤防道路相鄰,可對外聯絡,堤防道路寬度不超過2.5米,且除南側有樹木生長外,其餘部分目前休耕,無人耕作使用等情,已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99年3月30日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憑,均如前述。則依系爭土地面積為5403.28平方公尺,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可分配之面積如附圖所示,是被告丙○○、己○○主張其等欲以原物分配,其面積可堪完善有效利用,而原告及被告戊○○既已表明不欲以原物分配,如仍以原物分配,將使土地難以利用而失原有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是被告丙○○、己○○部分以原物分配予之,原告及被告戊○○部分則以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戊○○為適當。依此,被告丙○○、己○○提出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而製有99年10月28日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在卷。依此分割之結果,被告丙○○、己○○分別分得如附圖所示乙1及丙1部分,及原本由原告及被告戊○○分別分得之丁1及戊1部分,對外均有甲1之聯絡道路,其價值自屬相當,自為適當之分割方法,且兩造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67頁,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爰據以判決如上。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案,以原物之一部分配予被告丙○○、己○○,他部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戊○○,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判命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及原告曾分別將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設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抵押權予受告知人丁○○及嘉義縣竹崎鄉地區農會,受告知人經告知訴訟均未參加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受告知人丁○○及嘉義縣竹崎鄉地區農會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抵押權分別移存於被告戊○○及原告裁判分割後變賣土地所受分配之價金,合於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規定,自應併予准許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共有物之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應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二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一:
┌────┬──────────────┬────┬──┬───┐│土地坐落│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平│地目│使用││位置││方公尺)││分區│├────┼──────────────┼────┼──┼───┤│嘉義市下│㈠原告乙○○:1/3│5403.28│田○○○區○○○段1188│㈡被告戊○○:1/3│││││地號│㈢被告丙○○:1/6││││││㈣被告己○○:1/6││││└────┴──────────────┴────┴──┴───┘附表二(即附圖):
┌──┬─────┬───────────────┐│編號│應分配面積│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平方公尺││││)││├──┼─────┼───────────────┤│乙1│849.24│分歸被告丙○○取得。│├──┼─────┼───────────────┤│丙1│849.24│分歸被告己○○取得。│├──┼─────┼───────────────┤│甲1│307.86│供作道路使用,由被告丙○○、魏││││鎮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保持共有。│├──┼─────┴───────────────┤│丁1│丁1、戊1部分,面積均為1698.47平方公尺,合││戊1│計3396.94平方公尺(原應由原告乙○○及被告││甲1│戊○○分別取得),以及甲1,面積307.86平方│││公尺,供作道路使用,原應由原告乙○○及被告│││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3)保持共有│││之部分,予以變價分割,價金由原告乙○○及被│││告戊○○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