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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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更字第1號聲請人 林茂榮 聲請人 許青梅 相對人 李素貞 上列聲請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原案號:101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150,000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06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相對人主張超出本金新台幣2,091,129元以之債權,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分配。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067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06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89年度拍字第633號確定裁定,主張聲請人負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931,354元及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等,而聲請拍賣聲請人財產。聲請人則以其等至民國90年12月18日止,結欠相對人前手花蓮中小企業銀行3,191,129元,但其等於同日已交付面額各50萬元、30萬元支票,另於91年1月12日交付面額30萬元支票,且曾與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協商降息5%以下,是相對人於前開執行事件中主張債額本金2,931,354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顯逾實際債額,而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出本院收文之起訴狀、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可稽。是本件聲請形式上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對於所餘債務本金2,091,129元之事實不爭執,其餘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均有爭執,爰審酌相對人於前揭執行事件中主張債權於超出本金2,091,129元範圍外,因停止執行程序,未能即時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參酌有爭議之本金數額840,225元(即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本金2,931,354元,扣除聲請人不爭執之債權本金2,091,129元),及聲請人所提確認債務人異議之訴中若勝訴可獲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可能辦案期間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一、二審辦案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按依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可能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40,023元{840,225×0.05×(3+4/12)=140,023},另加計本金以外未即時受償之利息、違約金等損失,認應以15萬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美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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