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104號上訴人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之毓 原名 張美娟 .
蔡恩惠 鄭採英 被上訴人余枚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3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向其購買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84年5月16日辦妥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然上訴人公司在準備清算前之整理財務檔卷,自內部報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會計帳冊內「預收房地款明細」之繳款記錄,發現被上訴人尚有「期付款」新台幣(下同)96,296元未付,履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如數清償上開債債務。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296元,及自84年5月1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本件訴訟僅開一次庭隨即於100年11月3日一造辯論判決,顯非同理心的審理。爰請求廢棄改判,如第一審聲明所示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查上開上訴人上訴理由,核其前開上訴意旨所載內容,並未揭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即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黃裕仁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