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曉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曉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羅曉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6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於97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207號、99年度花簡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羅曉芳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1年2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某時許,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羅曉芳 於101年2月24日20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重慶路前,見警於前而逃逸,員警見其形跡可疑向前攔查,並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26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羅曉芳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38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查獲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方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207號、99年度花簡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公訴人雖稱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或有自首之適用等語,惟本件係員警原欲盤查有施用毒品前科之高盛明,同一車上之被告見警前來則逃跑,為警見狀認其形跡可疑而向前盤查,並查得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復見其面色而認其應有施用毒品,逃跑係為躲避採尿,遂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稱其於2、3天前有施用,因而查獲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是員警於被告自承犯行之前,即合理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毒品之事,而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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