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30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月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月滿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江月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0年6月22日21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販賣之立可白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著衣物口袋內,並僅就其所購買之其他物品結帳後,即逕行離去。㈡於100年11月21日2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販賣之金沙巧克力金色吊飾1個(價值10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銀色吊飾1個),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著衣物口袋內,並僅就其所購買之其他物品結帳後,即逕行離去。嗣經上開便利商店店長 曾錦中 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統一發票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江月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先後2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私利而恣意行竊,法治觀念淡薄,並危害社會秩序治安,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尚知醒悟、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尚微,且部分物品業由被害人曾錦中領回,暨其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