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嘉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772號、99年度執緩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向被害人 劉祐宗 支付9萬元,自民國99年7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業於99年5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應於期限內向被害人支付一定金額,於合法通知後迄今均未到案,且僅支付8千元予被害人劉祐宗,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張嘉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向被害人劉祐宗支付9萬元,自99年7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業於99年5月27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惟查,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應於期限內向被害人支付一定金額,於合法通知後,然迄檢察官為本件聲請為止均未到案,且僅於99年9月1日匯款6千元、100年
1月31日匯款2千元,共計8千元予被害人劉祐宗,餘額全未支付,亦未與被害人劉祐宗協調展期清償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00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
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且已有違背緩刑條件所定日期而未給付被害人全數賠償金額之情事,則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至為明確。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本院認受刑人既因認同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
619號調解程序筆錄,承諾依約賠償被害人,因而獲得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然嗣後拒絕履行法院於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向被害人支付上開賠償金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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