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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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八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立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甲○○為被告立崴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時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亦有規定。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本件起訴時被告立崴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 徐憲慧 ,惟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改推甲○○為代表人,業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取被告立崴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查明被告立崴有限公司之現任代表人係甲○○,有卷附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立崴有限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內關於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改推甲○○為董事、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補發公司執照、修改章程變更登記等資料影本足證。甲○○既為被告立崴有限公司之現任代表人,則甲○○於本件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其未聲明承受訴訟,法院自應依職權裁定命甲○○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