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瘖啞人,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第二八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四十七分前為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日,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住處,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端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為警查獲,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施用安非他命僅一次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時起至前開七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四十七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施用安非他命該次前為止,連續多次,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僅施用一次等語,此外綜觀全卷,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則其此部分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