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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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六八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
王淑琍 律師被告立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 律師複代理人 林傳欽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伍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受僱於被告立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崴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廠內工作,因被告立崴公司未盡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立威公司示廠長即被告乙○○以腳控制沖床開關,再由原告負責置放原料並將產品自機器取出,嗣該公司會計 范孫麗 突然呼叫廠長乙○○,致其分心,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原告置放原料之雙手尚未離開機器,即將腳踏開關啟動,致原告雙手遭沖床機器壓碎,經送醫急救,雖已無生命危險,然造成右手肘以下十公分處截肢、左手手拇指截肢併食指骨折等無以回復之重大傷害,並將面對肢殘之晚年。被告乙○○刑事案件部分,業經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О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刑確定。被告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立崴公司係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茲將原告之損害明細及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
1、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計八萬六千元─原告住院醫療期間因行動不便,需人看護,計損失看護費用八萬六千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共計四十三天,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共八萬六千元(43X2000=86000)〉。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等三日,完全由家屬自行照顧,原告未予請求,可見原告據實請求無誤。原告頓時遭受截肢如此重大之傷害而住院並施以手術治療,僱請看護應屬必要。
2、訂製電子義肢費用,計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原告於接受國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國泰醫院)治療後,依該院醫師指示裝置電子義肢,而該種電子手為新產品,健保並無給付。又義肢每具二十七萬五千元,依義肢平均六年即需更新,計算至原告七十五歲止,至少需用五具,共計須增加義肢費用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000000X5=0000000)。
3、交通費用,計一萬六千二百元: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在新光醫院門診及復健計有八十一次之多,每次來回計程車資約二百元,計損失計程車費一萬六千二百元。
4、以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請求賠償。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計四百二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原告月薪四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因此事故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八十四點五九(原告右手殘廢等級為第六級,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七十六點九;左手殘廢等級為第九級,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兩手合計殘廢等級為第五級,依 曾隆興 先生參考國外市場統計資料,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八十四點五九,即每年損失勞動能力四十一萬七千五百零二元(元以下捨去),原告發生事故時年僅四十七歲,算至六十歲止,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共減少勞動能力四百二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經送請台大醫院鑑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鑑定結果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高達百分之九十至九十五,惟原告仍僅主張以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八十四點五九來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四)精神上損害賠償,計一百萬元:原告歷經災害、生死存亡之搏鬥,並親眼目睹右手肘以下及左手姆指遭碾碎,而在原告遭逢此劇變後,被告立威公司竟自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停止支付原告工資,雖經勞工局發函處罰與糾正,被告立威公司依然故我,繼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逕自退掉原告之勞健保,更以脫產之惡意,變更公司名稱及負責人,且將工廠地址遷至同村七十二之二十九號,極力逃避對原告所應負之責任,臨訟辯稱:「只要原告願意回廠工作即願付原告原領工資;未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等語云云,均屬虛妄,絕非事實。原告飽受肉體折磨於先,復遭被告等無情對待於後,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絕非筆墨所能形容,而今生命雖獲保全,卻需面對肢殘之未來,心靈更加悲痛,故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五)原告已領取職業災害補償五十一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合計前四項請求六百六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扣除上開補償金,被告應再連帶賠償原告六百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八元。
(六)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被告立崴公司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如下:
⑴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
⑵原領工資補償:原告事發當時原領薪資為四萬一千一百三十元,依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被告立崴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至原告醫療終止,惟被告立崴公司自八十九年元月八日給付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薪資(底薪)三萬三千元後,迄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醫療終止,共九個月未再支付分文,被告立崴公司應支付原告原領薪資補償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元(41130×9+11130=381300)。
⑶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被告立崴公司應給付原告殘廢補
償,而原告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第五級殘廢,被告立崴公司應給付原告九百六十日之殘廢給付計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元整,惟因被告立崴公司低報原告每月薪資為一萬六千零六十元,致原告僅得請領勞保給付五十一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被告立崴公司應再給付原告殘廢補償八十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整。總計被告立崴公司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一百一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整。
⑷以上款項(12764+381300+0000000=0000000)得與被告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互抵,然請求依據各異,依請求權競合原則一併提出。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等就機器生產之操作過程所為之陳述均為渠等推諉卸責之詞,併非屬實。有關系爭沖床機器產操作過程為:⑴被告放入鐵板(原料),⑵被告乙○○以腳控制踩下沖床開關,⑶沖床之滑塊動作下壓,⑷沖床機之滑塊上升,⑸再由原告將產品自機台內取出。如上,就原告欲將產品自機台取出時,被告乙○○因范孫麗呼叫分心而誤踩下開關(因被告乙○○在作業中為求速度,故腳並未離開開關)。故被告乙○○經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刑事庭均認定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確定在案,被告等迄今猶為否認,委不足採信。
(二)事實上,沖床機器本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故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對此作業有特別規定,要求雇主作好安全防護設備,惟被告立崴公司並未盡其安全防護之責任,一方面違反規定,將機器由雙按鈕操作(其設計雙按鈕之目的即是為了再確認作業人員雙手百分之百離開危險才能啟動沖下)改為腳踏式操作,而腳踏式操作必須加裝電光感應管(即一旦作業人員身體進入危險地帶,機器隨時終止運作)以確保安全,被告立崴公司未為上開防護設備即有疏失(遭機器傷害的員工已有數人,連范孫麗亦無法倖免),且一人操作時就必須非常謹慎小心才能避免意外發生,被告乙○○竟認為一人操作產速度太慢,復以客戶急著要產品,竟罔顧原告之安全,採用腳踏式開關並以兩人作業方式操作,才會釀成本件之事故,此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二號刑事判決認定,援以為改判被告立崴負責人 徐憲慧 有罪之依據(對被告徐憲慧附帶民事賠償部份另移高院民事庭)。
(三)至於被告等抗辯有提供夾具主張免責云云。然因當時並無提供夾具要原告使用,且夾具之提供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立崴公司應負裝設電光感應管安全防護設備之義務,復以夾具本身亦需符合安全標準始可謂其義務已盡。
事實上當日生產之產品面積既大、且重量不輕,根本無法以夾具夾起,被告立崴公司負責人徐憲慧於刑事庭審理中二度實地操作均僅能「拖行」產品,無法「夾起」,況為固定產品以免產品移動而無法正確完成沖床程序,產品置放於待沖區時會再以「鉤子」扣鎖固定,如未以手將扣鎖撥開,解除其作用,亦無法以夾具將產品「拖出」,被告等明知此事實,卻仍一再強調係原告不使用夾具取件云云,顯為推拖之詞。又被告乙○○身為廠長,立崴公司已經營十餘年,豈會如被告等所說原告不聽指揮而束手無策?況如原告不聽指揮,被告等有權辭退或解僱,禁止原告繼續工作,為何不見被告等有此舉動?且原告先前曾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離職,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再回被告立崴公司工作,如原告確為不聽指揮之人,被告等怎會再予錄用?被告等所辯顯非事實。
(四)被告等雖再辯稱各沖床機台上貼滿各式警告標示云云,然本件之責任係:⑴被告立崴公司應盡雇主保護勞工安全之義務,已如前述;⑵被告乙○○應注意並能注意原告作業取件時身體尚未離開危險地帶之際,不得遽行踩下腳踏式開關,以避免原告遭受傷害,竟疏於注意防範,致原告遭受截肢之重大侵害。由是可知,該等標示根本無法達到任何預防之效果,被告等以此主張免責,亦屬無據。
(五)被告辯稱原告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四月七日之看護費用並未證明有何支出不要云云。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曾發出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立崴公司原告已於三月二十一日再度住院及進行手術,請被告立崴公司派人探視,並告知其需僱請看護照顧,代價為每日二千元。
(六)被告抗辯「訂製電子義肢費用二十七萬五千元,並未扣除健保補助費四萬二千元」,並以其為被告投保,主張上開健保給付應予扣除,更屬無據。
事實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被告即未給付原告薪水,且於八十九年三月起即逕自將被告之勞健保予以退除,何來勞健保係由被告所繳之說?此觀原告所提之原告薪資明細表上所載即可明瞭。況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依據上開證物及判例,被告所辯,非但不實,且於法無據。
(七)被告抗辯交通費用請求部分,被告認原告所呈證物顯示其門診治療計二十七次,從而被告對超過二十七次之計程車資有爭執,然原告所主張診療次數八十一次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茲為證,而原告於新光醫院進行復健時,健保卡上每蓋一格即可進行六次復健,故方有復健次數與掛號收據不符之情形產生,況原告於長庚醫院及國泰醫院就診時之交通費用亦尚未列入請求。
(八)被告對於減少勞動能力部份之爭執部分,被告認原告所提出曾隆興先生著作之勞動損失比率之統計表並非固定及法定之標準,且於實際運用實宜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原因加以適當調整,然原告主張此縱非固定標準,但絕非不可為法院所加以斟酌採納,且倘依被告所主張需依上述所舉各種情況加以調整,試問,原告年屆五十,僅有小學畢業,除以勞力為生別無他技之長,猝遭此變故,原告即便裝上電子義肢,或連基本舉箸提筆皆有一定之困難,據此,減少之勞動力比例豈非亦應加以大幅提高?再者,依原告所提供之勞保殘廢給付單上所載,原告之左右手殘廢,其殘廢等級確為第五級,而依勞保局所製殘廢等級並參曾隆興先生所著換算勞動能力損失表,原告勞動力損失係百分之八十四點五九,亦屬明確無誤。又被告另稱原告月薪非為四萬一千一百三十元,然事實上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八十八年十一月薪資袋及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由被告立崴公司所開出的扣繳憑單,在在顯示被告之不實陳述。
(九)至於被告立崴公司聲稱係原告不願回場工作云云,更非事實。當時原告仍在醫療中,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仍在工傷假中,無法依被告無理之要求即回廠工作,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即將公司實質變更為伊晃公司,並遷移他址,原告縱已終止醫療,亦無法如其所言回廠工作。
(十)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份─原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乙00000年00月0日出生,年齡相當,而學歷雖皆為國小畢業,但被告乙○○今日為一廠長,原告則僅為一作業人員,可見被告乙○○在外貌(被告四肢健全,原告肢殘)、身體功能、能力及收入,皆比原告高出甚多。而原告遭此重殘傷害後心理、生理,工作能力上將更難以適應,以現今之競爭工作環境,原告日後生活勢必陷於困境。,故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並無過高。
參、證據:提出:原告資力、學歷、事故前薪資證明文件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醫療費用單據二十九張、收據影本六紙、契約書影本一件、發票影本四張、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北府勞動字第二二三六五號函影本一件、台北縣政府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影本一件、原告身分證及殘障手冊、退伍令影本各一件、薪資袋(單)影本一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各一件、各類所得稅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四張、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事發當日,被告乙○○與原告固均在被告立崴公司之工廠內,由被告乙○○以腳控制沖床開關並放置原料,再由原告負責將產品自機台內取出之工作情形,惟案發當時工作之步驟程序係:⑴由被告乙○○先放置原料,⑵被告乙○○以腳控制踩下沖床開關,⑶衝床機之滑塊動作下壓,⑷衝床機之滑塊上升,⑸再由原告將產品自機台內取出。而當時實際之情形為被告乙○○放置原料後欲踩開關時,原告可能疏忽誤以為該鐵板已沖軋完成而突然將手伸入機台上,惟因開關已踩下沖床滑塊下壓之速度過快,根本來不及注意及阻止,並非如原告所言係被告一時分心而未注意其雙手尚未離開機器即將腳踏開關啟動之情。故原告之受傷並非為被告乙○○所致。
二、發生事故之系爭沖床機器為氣壓雙按鈕式沖床,其於被告立崴公司購進時,本即設置為可切換成腳踏式操作方式,以因應某些需用雙手之物件,惟因較可能發生危險,故被告立崴公司提供有許多專用手工具(即夾具)置附於操作機檯之兩側由員工使用,且系爭沖床機台上亦明白標示嚴禁身體各部位伸入機台內,而此被告立崴公司於事發當時確有提供夾具置附於操作機檯之兩側,員工隨手即可取得之情,亦為刑案之證人 黃文鳳 所證述,且為原告所確認,然而原告前後在被告立崴公司工作多年,其對於沖床機械之危險性不可能不知,事發當日,原告不使用夾具而直接徒手伸入機台撿拾,方導致其雙手遭機台壓軋斷裂,如原告依規定使用夾具,則斷然不會有今日之情形產生。
三、被告乙○○固為立崴公司之廠長,惟被告立崴公司僅為一小型公司,原告又非被告乙○○所僱用或可聽任被告乙○○所指揮者,而事發當日,沖床機台切換成腳踏式操作方式,原告應使用夾具卻又嫌夾具不順手而不願使用並直接徒手撿拾,是被告乙○○並無義務亦無法強迫原告必須使用夾具。
四、依上開說明,顯見僅係原告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由。
五、縱認被告就危害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明細,除被告就醫療費用不爭執外,亦未舉證證明且不合理﹕
(一)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被告不爭執。
(二)就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1、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其中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元月十二日於國泰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五萬四千元,不爭執。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四月七日止之費用,原告並未證明支出之必要性。
2、訂製電子義肢費用二十七萬五千元,並未扣除健保補助費四萬二千元(即原告實際支出僅係二十三萬三千元):
⑴依就原告所呈之契約書觀之,其上係載明電子義肢之保固期限為六年,並
非證明原告所訂製之義肢逾六年即不堪使用而有重新更換之需要,且原告亦未扣除期前利息,是原告就其主張應為舉證。
⑵依據新光醫院回函及全民健康保險義肢給付要點規定:「保險對象因傷病
而致肢體缺損,經保險醫療機構診斷需裝配義肢者,得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義肢給付。」「義肢給付範圍包括診察(包括鑑定、檢測及會診。)、義肢之給與及訓練、處置、手術或治療。」「保險對象裝配義肢,應用國產品。保險對象如自願裝配外國產品或第二點以外之義肢者,其超過部分之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是原告就其主張訂製電子義肢費用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為無理由。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門診及復健計八十一次之計程車資共一萬六千二百元,惟自原告所呈原證二其門診等醫療計二十七次,被告就超過二十七次之計程車資有爭執。
(三)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所舉曾隆興先生著作關於勞動損失比率之統計表為證,憑此證明其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八十四點五九,惟:⑴此係曾隆興先生個人所製作之表格,並非固定及法定之標準;⑵曾隆興先生亦註明:於實際運用時,宜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再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增減),是並非憑此表即可證明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達百分之八十四點五;⑶況退步言之,依原告所受傷之程度乃「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之第六級殘廢,縱依該表所示之勞動能力減少程度亦應為百分之七十六點九,而非百分之八十四點五九;⑷原告於公司上班之每月薪資含各項津貼總額為三萬三千元,而非原告主張之四萬一千一百三十元,況原告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二日出院後,即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要求公司賠償其九百多萬元之損失,被告立崴公司委託林秀蓉律師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函覆並向原告表示:被告立崴公司並未因此次事故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勞健保等亦無辦理退保,只要原告願意依正常上下班時間至被告公司從事目前能勝任之輕便工作,被告立崴公司亦願給付其原領工資。惟為原告所拒絕,是其既仍有勞動能力卻不願回到被告公司擔任較輕鬆且可勝任之工作,故其要求被告公司就其勞動能力減損為賠償,被告實難同意。
(四)就精神上之損害,被告乙○○縱有不是,亦僅屬過失,須扶養 老邁 父母及年幼子女之情,且原告於右手裝設義肢後就其傷害已有所改善,則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顯然過高,難謂相當。
六、若認被告乙○○就危害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事發當日,原告不使用夾具而直接徒手伸入機台撿拾,方導致其雙手遭機台壓軋斷裂,如原告依規定使用夾具,則斷然不會有今日之情形產生,是原告就其傷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七、縱認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亦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被告立崴公司於原告發生意外住院醫療期間,已先後給付原告十五萬元作為醫療各項費用,而被告立崴公司亦為員工投保團體意外保險,原告亦早已取得被告為員工投保意外險理賠金五十八萬零八十三元,含其受領之勞保給付共計已取得超過一百三十萬元,是縱認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亦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
八、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二號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因系爭沖床機器,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標準之情形,且就被告立崴公司而言,已購買符合CNS標準之機器,且於切換成腳踏式操作時,提供雙手專用之夾具以茲防護,自難謂被告有何過失。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提供專用手工具(即夾具)置附於操作機檯之兩側,員工隨手即可取得之情,且被告乙○○數次於刑事案中當庭示範時,均可使用夾具將鐵板夾起。
參、證據:提出:系爭機台照片二禎、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三0一號過失傷害案件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節本影本一份、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件、原告傳真之請求賠償計算表影本一紙、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秀律字第0六二號律師函影本一份、原告其弟 李明輝 先生簽收之轉帳傳票收據影本一紙、國泰新平安團體保險保險單影本一件、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北法院郵局第一九四號存證信函及支票三紙影本各一份、立崴有限公司申訴案檢查報告書影本一份、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殘廢等級附表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八十九年薪資扣繳憑單影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夾具照片四幀、全民健康保險義肢給付要點影本一份,並聲請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0一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以系爭機器作現場操作,及聲請訊問證人黃文鳳、范孫麗。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二號刑事案卷全卷(包含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0一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偵查案卷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立崴公司之供登記卷宗、及向財政部財稅中心及北區國稅局調取兩造財產資料及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立崴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六百五十九萬零七百二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六百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無不合;另原告追加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訴訟標的,請求前開金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立崴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廠內工作,因被告立崴公司未盡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另廠長即被告乙○○以腳控制沖床開關,再由原告負責置放原料並將產品自機器取出,嗣因范孫麗突然呼叫廠長乙○○,致其分心,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原告置放原料之雙手受未離開機器,即將腳踏開關啟動,致原告雙手遭沖床機器壓碎,然造成右手肘以下十公分處截肢、左手手拇指截肢併食指骨折等傷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前揭受傷傷勢、及原告與被告乙○○當時均受僱於被告立崴公司,事發當日確實由被告乙○○以腳控制沖床開關並放置原料,再由原告負責將產品自機台內取出之工作情形等情,並不爭執,復有國泰醫院診斷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原告勞工保險卡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該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下列情詞抗辯:
(一)被告等並無過失,原告之過失行為始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⑴當時被告乙○○放置原料後欲踩開關時,原告可能疏忽誤以為該鐵板已沖軋完成而突然將手伸入機台上,惟因開關已踩下沖床滑塊下壓之速度過快,根本來不及注意及阻止;⑵被告立崴公司於事發當時確有提供夾具置附於操作機檯之兩側,員工隨手即可取得,然事發當時,原告不使用夾具而直接徒手伸入機台撿拾,方導致其雙手遭機台壓軋斷裂;⑶被告乙○○雖為被告立崴公司之廠長,但原告非被告乙○○所僱用或可聽任被告乙○○所指揮者,事發當日原告應使用夾具卻嫌使用夾具不順手而不願使用。(二)縱認被告就危害之發生有過失,惟─⑴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明細,除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外,其餘請求,或未舉證證明,或不合理;⑵且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⑶原告之請求亦因被告清償(被告已支付原告醫療各項費用十五萬元、員工意外險理賠金五十八萬零八十三元,及原告已領取勞保職災補償五十一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被告辯稱以上開情詞抗辯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原告迭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原來是我一人操作機器,但被告乙○○嫌我速度太慢,就和我一起合作,他(指乙○○)負責將原料放進機器,我負責將產品自機器取出,後來因范孫麗喊叫乙○○,導致乙○○誤踩踏板始機器下來而壓到我的手。」(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那天我在操作沖床機器,但是下午三點多,廠長乙○○說要趕工,由他來操作,我在旁邊幫他拿料,約五點多,范孫麗從我的後面喊乙○○,結果乙○○回過頭去,但是腳沒有離開踏板,機器就下來,他沒有注意到我在拿板子。因為當時機器在操作電腦殼的側板,側板有溝槽,不能夠用夾具夾出,所以只好用手。被告乙○○要我把沖好的產品拿出來,再換原料上去。」(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第一審刑事案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亦函覆表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丙○○從事一二○噸衝床送料工作,『該衝床原設有雙手按鈕式之安全裝置,而後由該公司廠長乙○○從事該衝床工作,並以切換開關將衝床更改為腳踏式,使該衝床變無安全裝置之功用,成不合法令規定』,當時令丙○○從事送料供該衝床衝製,致發生傷害。」,此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台八十九勞北檢製字第八九一二三七九號函一份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八號偵查案卷內(第二十三頁)可查。且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乙○○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在被告乙○○稱「事故發生時范孫麗並未呼叫伊;告訴人(即原告)是在伊踩踏開關後始將手深入沖床機內」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九十陸三字第九000一五一0號含附卷可稽,被告乙○○辯稱是原告自己疏忽誤以為該鐵板已沖軋完成而突然將手伸入機台上云云,與事實不符,非足採信。
(二)另證人即勞動安全檢查所人員 蘇田村 於前開刑事第一審審理時結證證稱:「系爭沖床機器有雙按鈕開關,也可改成腳踏式,但改為腳踏式必須要有電光管,所謂電光管就是光感應的機器,如果有手遮住光,滑塊就不會下落,就不會壓到手,我們到現場看時,本案的沖床機器沒有看到有光電管設備。如果有光電管的設備,還會壓到手,表示機器失靈。」等語,被告乙○○亦當庭表示系爭沖床機器並無光電管。證人蘇田村復證稱:「安裝光電管是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機器器具防護標準』中規定的。如果我們去檢查發現正在腳踏式操作機器而沒有安裝這項設備,依法要勒令停工的。並沒有禁止腳踏式操作,但如果改為腳踏式,一定要有光電感應設備。如果是用夾具,依該標準規定可以不安裝光電管設備,但是如果是大型鋼板,夾具能否用吸鐵吸取來,有問題。當天檢查本案機器,如果是雙按鈕的作方式,是合格的,如果是腳踏式,就不合格。」,以上均有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卷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徵。
(三)依上足認,被告乙○○身為廠長,本應注意不得使身體各部分伸入機台,需以夾具撿拾模具,以確保員工生命、身體之安全,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促使原告使用夾具,於沖床切換開關改為腳踏式時,疏未注意原告將手伸入機台內,仍繼續將腳踏開關啟動,造成原告遭機器壓傷雙手,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原告主張被告乙○○有過失等語,堪予認定。
(四)事發當日原本係由原告一人操作系爭沖床機器,嗣因需趕工之故,被告乙○○認為原告一人操作系爭沖床機器速度太慢,始令原告與伊一同操作該沖床,並由被告乙○○將系爭沖床機器切換開關改為腳踏式,由被告乙○○負責以腳操作開關,並指示原告負責自沖床內取出產品,已如前述,被告乙○○身為廠長,本有就其業務事項負責指揮監督員工之權限,且其於事發當日亦具體指示原告由一人操作改為與被告乙○○兩人一同操作,被告乙○○並將開關切換為腳踏式,復指示原告負責自沖床內取出產品,則被告乙○○上開所為豈能謂無具體指揮原告之權限?更何況原告亦聽從被告乙○○之指揮而遵照辦理,又有何不願使用夾具之情形?是被告以原告年齡將近五十歲,若其不願意,他人又如何得以勉強云云為辯,顯無理由。
(五)且被告乙○○之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О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二份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查閱屬實。
四、關於被告抗辯原告因不願使用夾具而為與有過失乙節。經查:證人蘇田村已證述:「系爭沖床機器如果是用夾具,雖可以不安裝光電管設備,但是如果是大型鋼板,夾具能否用吸鐵吸取來,則有問題」等語甚明,業如前述,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固不否認系爭沖床機器旁邊置有夾具,惟其亦表示:「當時因為在操作電腦側板,有三個溝子,而且很大,夾具根本無法夾起。...我和被告乙○○操作本案機器時,被告乙○○操作踏板,他沒有要我用夾具。」(見前開刑事第一審審理卷第第四十一頁)、「那天做的產品沒有辦法以夾具拿起來」(見前開刑事高院審理卷第五十三頁)。被告雖於本院提出單排磁鐵及雙排磁鐵之夾具暨照片四張為憑,惟事發當時置放於系爭機器旁之夾具係單排磁鐵之夾具,並非雙排磁鐵之夾具,此為兩造所不爭,據證人蘇田村所證述如果所生產的是大型鋼板的話,夾具能否用吸鐵吸取來,已有問題,且原告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表明因當時所生產的是電腦側板,且有三個很大的溝槽,夾具根本無法夾起,且因夾具無法夾起來,所以原告將夾具放回等語甚明(見前開刑事第一審審理卷第四十一頁)。足見原告並非無嘗試以夾具將產品夾起,惟因產品為電腦側板體積非小,且有三個大溝槽,暨被告立崴公司當時所放置於系爭沖床機器旁之夾具僅為單排磁鐵之夾具,致客觀上縱使以該夾具為之,亦無法夾起。則揆諸該等情形,尚難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被告抗辯係原告不願使用夾具而為與有過失云云,亦非足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被告立崴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立崴公司應依該條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后:
(一)醫療費用部分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一份在卷可證,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
1、被告就原告所請求於國泰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五萬四千元,並不爭執。
2、另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四月六日止,計十六天,係因施行趾轉移手術(以腳趾拇指移植至左手拇指)而於長庚醫院基隆分院住院治療,原告該段住院期間因做顯微手術無法下床,有全程僱請看護之必要,全日班每日看護費用為二千一百元,此亦有原告所提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及長庚醫院基隆分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一)長庚院基字第0三七四號函文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抗辯原告未證明該段期間有僱請看護之必要,非有理由。故原告請求於長庚醫院基隆分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屬有據,且原告僅以一日二千元計算之,共計三萬二千元,自應准許。
3、依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八萬六千元,應予准許。
(三)訂製電子義肢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接受醫院醫師指示裝置電子義肢,而該種電子手為新產品,健保並無給付。又義肢每具二十七萬五千元,依義肢平均六年即需更新,計算至原告七十五歲止,至少需用五具,共計須增加義肢費用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000000
X5=0000000)。被告則抗辯義肢給付係由健保局全額給付,且健保局保險對象裝配義肢應用國產品,保險對象如自願裝配外國產品,其超過部分之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等語。經查,原告裝置電子義肢,每具義肢費用為二十七萬五千元,業據其提出裝置義肢之契約書一份及統一發票四張影本足憑。被告抗辯義肢部分,健保局有全額給付,但限用國產品,於超過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義肢給付要點一份為據。是被告抗辯就超過健保給付之部分,非屬損害賠償之必要費用,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每具二十七萬五千元義肢費用中並未扣除健保補助之四萬五千元云云,然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所示,該保險給付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基於同一原因,被告自不得主張扣除。惟原告係以其所裝置之電子手每六年更換一次為計算日後更換義肢數量之標準,因此主張尚需五具義肢之費用,而被告抗辯應限於健保給付者為據既有理由,則依據新光醫院函覆本院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十一)新醫院字第一七二號函文所示,健保給付之義肢一般使用年限為三年。查原告000年0月0日出生,自事發當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為四十六歲,算至原告七十五歲為止,共須十具(包含第一次所裝置的義肢一具)。而依全民健康保險義肢給付要點第五點,健保局對於同一部分之裝配義肢,以給付一次為限。因此除第一次裝置之補助外,健保局即不再補助,則原告現在及將來所需更換義肢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依原告所提裝置義肢之契約書其上有記載健保局有補助四萬五千元,則可認為原告如裝置國產品義肢,健保局之全額給付為四萬五千元,原告共需要十具義肢,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義肢費用應為四十五萬元。
(四)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在新光醫院門診及復健計有八十一次之多,每次來回計程車資約二百元,計損失計程車費一萬六千二百元,業據其提出新光醫院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一份可證,堪信為真正,應可准許。
(五)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其月薪四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右手殘廢等級為第六級,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七十六點九;左手殘廢等級為第九級,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兩手合計殘廢等級為第五級,依曾隆興先生參考國外市場統計資料,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八十四點五九,即每年損失勞動能力四十一萬七千五百零二動能力之比例有爭執,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目前傷勢包括:①右側肘下截肢、②左手拇指攣縮、③左手食指攣縮等三項,其殘障程度詳細分析如下:(一)右側肘下截肢部分: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十一項,為第六級殘障。(二)左手手指機能障礙部分:由左手的拇指與食指之間關節活動度均攣縮於某一角度而無法活動,換言之,均喪失生理活動範圍達二分之一以上,故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0七項,為第九級殘障。(三)綜合前述左右兩上肢之殘障,應屬兩者之加成。據此,原告勞動能力的喪失約在百分之九十至九十五間。」,此有臺大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00一三四五號函一件存參。而原告事發當時月薪為四萬一千一百三十元,有其提出之薪資表影本足憑,惟原告仍主張僅以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百分之八十四點五九來計算(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發生事故時年僅四十七歲,算至六十歲止,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四百二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洵屬正當。
2、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著有規定。原告已領取職業災害補償五十一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被告得以此金額主張抵充,此部份被告清償之抗辯為有理由。故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四百二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部分,應再扣除五十一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故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三百七十五萬零八百三十八元。
(六)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歷經災害、生死存亡之搏鬥,並親眼目睹右手肘以下及左手姆指遭碾碎,飽受肉體折磨,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絕非筆墨所能形容,而今生命雖獲保全,卻需面對肢殘之未來,心靈更加悲痛,故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右手肘以下及左手姆指遭碾碎,受傷情形十分嚴重,復歷經右手手肘截肢及腳趾移植左手拇指等手術,此後肢體殘障,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且勞動能力因此喪失百分之九十至九十五之間,幾無謀生能力,精神上之痛苦,非筆墨足以形容,及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卷附本院向財政部財稅中心所調取資料)暨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尚稱允適,應予准許。
(七)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共計五百三十一萬五千八百零二元。惟被告立崴公司已給付原告醫療等各項費用十五萬元及員工意外險理賠金五十八萬零八十三元,共計七十三萬零八十三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影本二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影本三張可證,該部分被告清償之抗辯,為有理由,故應扣除。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四百五十八萬五千七百十九元。
六、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著有規定。其次,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又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遺屬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予扣除抵充之。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雇主因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致之損失,雇主應按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工。是勞工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其本質上仍屬勞工保險給付,亦得抵充勞動災害補償,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裁判要旨可供憑參。
七、原告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至第三款規定,分別得請求:⑴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⑵原領工資補償:原告事發時原領薪資為四萬一千一百三十元,此有原告所提薪資表影本一份可憑(包括底薪三萬三千元、全勤獎金二千元及加班費六千一百三十元),依勞動基準法上開條文第二款規定,被告立崴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至原告醫療終止,惟被告立崴公司僅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給付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薪資(底薪)三萬三千元,此後迄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醫療終止,共計九個月未再支付等情,為被告立崴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立崴公司應支付原告原領補償三十七萬八千三百元(41130X9+8130=378300),應屬有據。⑶殘廢補償: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被告立崴公司應給付原告殘廢補償,原告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第五級殘障,有原告所提「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件(即原證八)可按,被告立崴公司應給付原告九百六十日之殘廢給付計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元。惟因被告立崴公司低報原告每月薪資為一萬六千零六十元,致原告僅得請領勞保給付五十一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亦有前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件足徵,則原告主張被告立崴公司應再給付原告殘廢補償八十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洵屬正當。
以上總計被告立崴公司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共為一百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
八、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利為判決。依前所述,自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金額較高,對原告較為有利。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五十八萬五千七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另被告所聲請訊問證人黃文鳳、范孫麗,因該二證人在前揭刑事案件內業已證述在卷,無再予重複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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