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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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O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戊○○丙○○乙○○甲○○丁○○己○○共同 柯士斌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癸○○、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己○○、戊○○、丙○○均無罪。
事實
一、丁○○與庚○○、辛○○、 曹淑鳳 姊妹三人係堂兄妹關係, 渠等 上一代長輩因財產關係生有糾紛,晚輩迄今相處仍不和睦。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丁○○之女戊○○、與戊○○之夫即癸○○,在宜蘭縣○○鎮○○路住家附近購物時,恰遇曹淑鳳之女壬○○,雙方言語上而有所齟齬。壬○○返回同縣○○鎮○○路○○○號之二住處後,即告知阿姨辛○○、庚○○二人遭遇戊○○欺負等語,辛○○心有不甘,旋先一人前往丁○○前述住處要找癸○○、戊○○質問理論時,正好遇到癸○○、戊○○返家,而發生言語上之口角爭吵。同時戊○○因見庚○○、壬○○亦朝自己住家而來,即通知在樓上之父母丁○○、己○○、弟甲○○、乙○○、丙○○下樓。渠等下樓後,即在住家門口並勸令正在質問之辛○○不得踏入吳家門內走廊,而要其離去。辛○○、庚○○等人因見丁○○等人均站於住家門前無法入內,即以身體朝丁○○家門口衝擠。而擋於門前之癸○○、甲○○、乙○○三人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各自以手推往前衝擠之庚○○、辛○○二人,不讓其接近。推擠之間乙○○將欲衝擠進來之辛○○往外推去,使其重心不穩向後倒,辛○○因此受有頭部後方挫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另庚○○則衝擠向前毆打癸○○頭部左側,也遭癸○○推開。庚○○再次向前衝去並以手拉扯己○○之頭髮不放手,使己○○跌倒在地(己○○受有右臂擦傷、兩下肢膝蓋處擦傷等傷害)。而癸○○、甲○○、乙○○三人,見己○○遭庚○○拉倒在地,復基於同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轉而上前拉扯庚○○之上肢、頸部等處,而庚○○亦以口反咬正抓住其上肢之甲○○之手部、或隨意揮抓以為抵抗,進而庚○○一人與甲○○、乙○○、癸○○三人發生互毆,造成庚○○受有左頸擦傷、右胸瘀傷、左腰瘀傷、右腹瘀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癸○○受有左上肢擦傷、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甲○○受有左上肢咬傷、右上肢咬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乙○○受有胸部抓傷、右臂擦傷等傷害。(關於丁○○、己○○、戊○○、癸○○、甲○○、乙○○、丙○○告訴庚○○、辛○○、壬○○傷害部分,業據丁○○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撤回告訴),嗣經路人與據報到場之員警將渠分開,雙方始作罷。
二、案經庚○○、辛○○、壬○○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癸○○、乙○○、甲○○部分(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乙○○、甲○○固均坦承於右述庚○○等人至上揭住處質問為何欺負壬○○時有在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癸○○辯稱:當日晚上是壬○○於頭城市區某處先對其妻戊○○叫罵,並作勢打人,伊當場對壬○○說你幹什麼等語,壬○○即跑回去,過了數分鐘,辛○○等人即至上揭住處要衝入住家打人,伊只是擋在外面,避免告訴人等衝入屋內,並叫告訴人等回去而已,並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行為云云。而被告乙○○則辯稱:當時是聽其姊呼叫才下樓查看,看到告訴人等要衝入住家打人,就在門前用雙手擋住告訴人不讓其進入而已云云。另被告甲○○亦辯稱:也是其姊戊○○通知才下樓查看,就看到告訴人等要衝入住家,其就和家人擋在門口,後來告訴人庚○○又拉扯其母親己○○之頭髮並將其母拖倒在地,其才上前要將庚○○拉開,而反被庚○○咬,並沒有如告訴人所稱有毆打犯行云云。然查:
(一)被告癸○○、甲○○、乙○○三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住家門口推扯告訴人辛○○、庚○○部分之判斷:
⑴經查,告訴人辛○○於警訊時、本院審理時均曾指訴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乙
○○推倒在地,造成頭部後方及腳部受傷等情(參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警詢筆錄、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審告 吳理 筆錄),核與辛○○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害情形為頭部後方挫傷筆錄(腫脹)、右下肢擦傷等情節大致相符,此有辛○○之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而告訴人庚○○、壬○○亦多次指訴其與辛○○有遭乙○○等人推倒等情屬實,相互勾稽之前所述,告訴人辛○○指訴遭被告乙○○推倒在地受傷,應可採信。雖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不知是乙○○,還是丙○○動手推人等情,然因被告乙○○、丙○○係外貌極相似之 巒生 兄弟,此有首揭年籍資料可查,是當不得以此認定告訴人辛○○前揭指訴不明確,而有瑕疵可指。
⑵再者,被告乙○○亦於警訊時自承「‧‧‧(我)看見庚○○的妹妹辛○○
就在我家門外騎樓的馬路上罵髒話,後庚○○跟壬○○就走到辛○○身旁,他們三人想衝入家中打人,於是我就用手擋住他們三人不讓們進來」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警詢筆錄),顯見被告乙○○確有與告訴人庚○○發生肢體碰觸,更見前揭告訴人辛○○指訴非虛。
⑶又查,被告戊○○於警訊時亦供稱:「‧‧‧我立即進家中用電話廣播器叫
我父親丁○○下來一樓,然後我家人我弟弟甲○○、乙○○、丙○○也都到場,我見到我弟弟甲○○、乙○○及我先生癸○○就擋在前面‧‧‧」等語、被告丁○○亦供稱:「‧‧‧庚○○要衝入我家時,我女婿癸○○便擋在庚○○前面‧‧‧」等語。而被告癸○○亦於警訊中自承「‧‧‧而他等人一直往我家衝進來,我是一直將他等人推出門外,以致我雙手均被庚○○抓傷」等語、被告甲○○供承:「‧‧‧(我)看到庚○○與另二名姓名我不知道要衝入我家,我和我家人在門口擋著」等語(均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之警詢筆錄),核與告訴人庚○○、壬○○、辛○○多次指訴起先至前述丁○○家門口質問為何欺負壬○○一事,即遭人向外推扯等情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癸○○、乙○○、丙○○等人於告訴人到場後,係站於較其他被告靠近住家外面,而直接與告訴人庚○○、辛○○為肢體接觸,並於告訴人庚○○、辛○○欲進入住家理論時予以向外推去,應可確定。
⑷復查,被告癸○○、乙○○、甲○○若認告訴人庚○○、辛○○等人係無理
尋隙,大可進入屋內不予理會。且衡情若有家族糾紛亦均係家中輩分較高或輩分與對方相當者出面處理,是相較告訴人庚○○、辛○○二人,屬晚輩之被告癸○○、乙○○、甲○○三人對於前來質問為何欺負壬○○一事之告訴人庚○○、辛○○為推人之動作,顯非基於理性處理問題之防衛意思甚明。尤有進者,證人即當日恰巧路過之人 陳忠憲 證稱當時渠等均呈爭吵狀態等情,更可見被告癸○○、甲○○、乙○○等人推人之舉動,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被告癸○○、甲○○、乙○○三人對於其動手推人會使人跌倒受傷,亦應有預見,三人對告訴人庚○○、辛○○推扯動作之目的,依前所述,均係欲將告訴人等推出住家外,則被告癸○○、甲○○、乙○○三人於上述時地,動手推告訴人等,並因被告乙○○之推人舉動,使告訴人辛○○受有前述傷害,足見被告癸○○、甲○○、乙○○等人於推擠告訴人時已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即行為分擔。
(二)被告癸○○、甲○○、乙○○三人,因己○○遭庚○○拉倒在地,復基於同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庚○○發生互毆等情之判斷:
⑴告訴人庚○○雖否認有拉扯被告己○○之頭髮,惟被告七人均指稱告訴人庚
○○有拉扯被告己○○之頭髮,並將己○○拖倒在地受傷等情,此外另有證人陳忠憲亦於本院宜蘭簡易庭訊問時證稱「‧‧‧有看到三個女的圍著那個較年長女性有一人出手拉他頭髮」等情相符。再觀,被告己○○所提出驗傷診斷書及受傷部位圖載有,右臂擦傷兩處、左右下肢(膝蓋處)擦傷等傷害,亦與前揭被告己○○所指陳大致相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之驗傷診斷書可查。是告訴人庚○○有拉扯被告己○○頭髮一事,亦可認定。而告訴人辛○○、壬○○供稱告訴人庚○○並無拉扯被告己○○之頭髮云云,顯因同為告訴人而有所偏頗與迴護,並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甲○○於警訊時稱:「‧‧‧我看見庚○○用手拉我媽媽頭髮拖出去
我家門口時,我就要從中拉開他們倆人,庚○○就對我動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媽媽被庚○○拉頭髮,我就去把他們拉開就被咬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審理筆錄)、被告乙○○於本院簡易庭訊問時亦自承告訴人庚○○拉己○○頭髮時有上前要拉開庚○○等語(見本院簡易庭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庚○○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審理時亦稱:「‧‧‧庚○○拉我頭髮,我就跌倒,他手並沒有放開,我三個兒子就來救我,要把他拉開,我女婿也有過來‧‧‧」等語,是被告己○○遭庚○○拉扯頭髮拖倒在地時,被告癸○○、乙○○、甲○○均為拉開庚○○,而與有上前與告訴人庚○○發生拉扯甚明。
⑶其次,被告丁○○於警詢時亦供稱:「‧‧‧庚○○就用手抓我妻子己○○
的頭髮在地上拖行,‧‧‧我兒子要拉起庚○○時,我兒子甲○○手臂即被庚○○咬傷,然後就打起來」等語、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稱:「‧‧‧後來被開後我進去屋內打電話報警,不敢出去」等語、被告戊○○於警詢時亦供稱:「‧‧‧庚○○又用手抓我母親的頭髮在地上拖行,整個人被拖行從騎樓地拖行至馬路上,然後我弟弟分別就與他們庚○○、壬○○、辛○○發生拉扯,分別都有受傷」等語、另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即證人 賴黃陽證 稱:「‧‧‧到場時,補習班的夫妻二人與另一位比較胖在賣衣服的女人,在拉扯、對罵,當初罵的內容,我沒有聽清楚,我只是將他們隔開‧‧‧是我們到場後才拉開他們」等語(見本院簡易庭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癸○○、甲○○、乙○○三人前去將告訴人庚○○拉開,己○○掙脫後,被告癸○○、甲○○、乙○○並未立即停手,進而基於傷害犯意與告訴人庚○○發生互相拉扯互毆之打鬥情形,亦甚明確。
⑷且觀告訴人庚○○傷勢情形為右上肢挫傷三處、頸部擦傷兩處、右胸、右腰
、右腹均有瘀傷等情,此有前述宜蘭醫院、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而被告乙○○受有胸部抓傷、右臂擦傷等傷害;被告甲○○受有上肢咬傷、頸部擦傷等傷害;被告癸○○受有左右上之之擦挫傷等傷害,此亦均有前揭宜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由渠等傷害部位均集中於上肢、頸部,受傷情形多為擦挫傷,亦見告訴人庚○○與被告癸○○、甲○○、乙○○當時雙方確有基於傷害犯意而拉扯打鬥,庚○○並以反咬或任意揮扯以為反擊之互毆情形,至為明確。
(三)綜上,被告癸○○、甲○○、乙○○於告訴人等前來其住家質問理論時,不僅擋於住家門口,更以共同犯意之聯絡以手將告訴人等向外推去,造成告訴人辛○○受有前述傷害;其後雖為解救遭告訴人庚○○扯頭髮並拖倒在地之己○○,再前去與庚○○拉扯,惟被告癸○○、甲○○、乙○○於己○○脫身後,竟未停手,續而與庚○○發生拉扯互毆,而致庚○○亦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癸○○、甲○○、乙○○辯稱:「僅係擋在門口並未打人」、「僅係要拉開庚○○而未互毆」云云,均係避重就輕之詞,而不可採信。是被告癸○○、甲○○、乙○○前述共同傷害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癸○○、甲○○、乙○○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癸○○、甲○○、乙○○同時間、於同一地點,就同一爭執事件,對告訴人庚○○、辛○○二人有傷害行為,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癸○○、甲○○、乙○○等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劇烈、與告訴人等有親戚關係、告訴人庚○○、辛○○所受傷害尚非嚴重、雙方係因互毆而各有受傷、事後被告等雖撤回對告訴人庚○○等人之告訴,然尚未與告訴人庚○○、辛○○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之法定最重本刑上限由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是就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貳、被告丁○○、己○○、戊○○、丙○○部分(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己○○、戊○○、丙○○等人亦於上述時地有毆打告訴人壬○○、庚○○即辛○○等人,使其均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丁○○、己○○、戊○○、丙○○等人亦涉犯共同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丁○○、己○○、戊○○、丙○○等人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壬○○、庚○○、辛○○等人之指訴與其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己○○、戊○○、丙○○固均坦承發生上述糾紛時在場,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他人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伊於糾紛發生時在旁邊看,並沒有參與打鬥,後來警方就到了等語。另被告己○○就辯稱:其有叫告訴人趕快回去,告訴人庚○○竟還拉扯其頭髮並拖倒在地,伊掙脫後即打電話報警,並未再出去等語。而被告戊○○則辯稱:庚○○、辛○○要衝入其住家時,有告知告訴人等趕快回去,然後告訴人就打擋在前面之癸○○與拉母親己○○的頭髮,其弟弟才會上前與庚○○發生拉扯,而當時其並沒有參與。被告丙○○亦辯稱,伊當時亦未參與這場糾紛,只是在旁邊等語。
(四)經查:⑴告訴人辛○○於警訊時指訴稱:「我○○○鎮○○路○○○號找癸○○及戊
○○理論,因而遭到丙○○及乙○○推倒造成頭部及腳部受傷」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警詢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去問他們怎麼這樣子,戊○○罵我去給狗幹的髒話,後來他們將鐵門打開,他們的家人都出來,他們說不可以站在走廊上,便將我推倒‧‧‧」等語(見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至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時亦稱「‧‧‧我到他們家時,被告戊○○、癸○○也剛好到家,在他們家門口,他們有罵我但沒有動手‧‧‧在庚○○來之前,我被丙○○推倒,也好像乙○○,因為他們是雙胞胎‧‧‧我爬起來後我就拉我姊姊(指庚○○),之後就沒有再被其他人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審理筆錄)。足見告訴人辛○○於歷次開庭審訊上並未指訴被告丁○○、戊○○、己○○等人對其有傷害行為,至為明顯;雖告訴人辛○○於警訊時指稱被告丙○○及乙○○動手將其推倒等語,為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被丙○○推倒,也好像是乙○○,因為他們是雙胞胎‧‧‧」等語,是被告丙○○是否有動手推倒告訴人庚○○使其受傷,亦有疑問。是告訴人辛○○之上開指訴並不足以為被告丁○○、戊○○、己○○、丙○○等人論罪之依據。
⑵又告訴人庚○○雖指稱:「我被戊○○拿雨傘敲打我的肚子,乙○○及丙○
○兩人用雙手勒住我脖子,並且控制我的雙手使我無法脫手,甲○○用腳踢我肚子,己○○用手抓我脖子處及抓我頭髮使我受傷,然後丁○○用雙手打我胸部並且打頭部,癸○○用手抓住用腳踢我肚子,致我受傷,然後警方人員就到了」(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警詢筆錄)、於本院宜蘭簡易庭訊問時稱:「‧‧‧被告丙○○、乙○○、甲○○、癸○○他們便動手推我們,把
我們推倒,說我們不能站在他們家走廊,癸○○跟甲○○共同架住我,讓戊○○用雨傘刺我肚子,‧‧‧後來乙○○與丙○○抓住我,讓己○○動手抓傷我,打我,後來又是甲○○與癸○○架住我,換丁○○打我,‧‧‧」(見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甲○○、乙○○、丙○○、癸○○輪流抓住我,把我架住,抓我上肢,己○○抓我脖子,丁○○打我胸部,丙○○、乙○○勒住我的脖子,戊○○拿雨傘打我肚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審理筆錄),多次陳述對於被毆經過,並不一致,且當多人互毆發生,衡情應不致被告每人均打告訴人庚○○一下即行離去,是告訴人庚○○顯有就其傷勢與被告等人犯行為刻意規劃,而非可遽全採信。且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於本院證稱現場及附近並未看見有雨傘等物等語、證人即恰巧路過之證人陳忠憲亦稱爭吵間未見有人拿工具等語,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戊○○持雨傘刺其肚子等情,顯有誇大,亦非可採。另告訴人辛○○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場面並沒有辦法確定是何人動手打庚○○身體之何部位等語、而告訴人辛○○、壬○○亦不曾明確指稱被告丁○○、己○○、丙○○有何毆打他人之行為。而關於告訴人壬○○亦未提出相關之驗傷診斷書以實其說,是除告訴人庚○○單一有瑕疵之前述指訴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戊○○、丁○○、己○○有毆打他人之犯行。此外復查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己○○、戊○○、丙○○等四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丁○○、己○○、戊○○、丙○○等四人犯嫌均尚有未足,依前述說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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