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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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扣案之變造 黃東光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佺謚計程車行」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一真實姓年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其車行欲承租計程車營業使用之際,因該名男子並未具備「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竟基於幫助該名成年男子行使變造特許證之犯意,將該車行另名不知情之計程車承租人黃東光放置於該車行內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枚交予該名成年男子,由該名成年男子換貼自身相片於該登記證之相片欄內,持赴同市○○路輔仁大學附近之某影印店,以彩色影印機影印之方式,變造之黃東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五份,俟影印完成,再持返上開車行內,將該等變造之執業登記證原本及影本交予甲○○,甲○○即任其取其中一紙變造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置於其所承租之計程車內營業使用,藉以幫助該名成年男子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黃東光本人及交通、警察機關對於計程車司機年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至上述變造之黃東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駛人執業登記證」原本及其餘變造之登記證影本(四份),則由甲○○存置於車行內,以備不時之需,迨數日後,另有不知情之 林勝宗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赴「佺謚計程車行」欲承租計程車營業使用,因林勝宗亦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甲○○即承前同一行使變造特許證之概括犯意,將上開其車行內存置之變造黃東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出借予林勝宗(林勝宗雖知悉該登記證影本係他人之執業登記證,惟並不知悉該登記證影本係經變造者),而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黃東光本人及交通、警察機關對於計程車司機年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林勝宗借得該變造之執業登記證影本後,即置於其所承租之計程車(車號:000000號,登記名義人:青島計程汽車有限公司)內營業使用。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一許,林勝宗駕駛其所氶租之上開計程車,行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口休息之際,遇警盤查並查扣其車內之上開變造黃東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一紙,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始於該案偵查中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林勝宗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九號案件之警訊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符(參見卷附該案偵查卷),並有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證、計程車租借合約書、切結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舉經營契約書、黃東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書、計程車駕駛人詳細資料查詢報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有警方查扣之上開變造黃東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查,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變造之黃東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係被告自行影印者云云,惟斯時該等影本均係如事實欄所載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影印者一節,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諸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行影印該等執業登記證影本之行為,且該等登記證影本無論由被告或該名成年男子影印,均與被告涉有幫助行使暨自行行使變造「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行為不生影響,自堪認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係營業小客車執業之登記憑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特許證之一,被告擅自幫助他人行使變造之該等登記證,並自行行使變造之該等登記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幫助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其先後二次幫助行使變造特許證及行使變造特許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行使變造特許證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前揭被告幫助行使變造特許證之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較諸舊法更為擴張,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該規定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變造黃東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一紙,雖係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影印者,惟該名成男子影印完成後,即交予被告置於其車行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該名男子當時既將扣案之變造黃東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交予車行負責人即被告,以備不時之需,其後又未曾向被告索回該登記證影本,自堪認該紙登記證影本已由該名成年男子贈予被告,而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紙登記證影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行使變造特許證罪所用之物,復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變造黃東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原本一枚及影本四紙,均已丟棄滅失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登記證原本及影本目前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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