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廿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於五年內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廿七日止,在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五樓住處,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起訴書誤載為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並當場扣得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一個。甲○○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O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為事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足稽(附於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被告因強制戒治期滿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被告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條第一項之寬典,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一個,因海洛因殘渣部分亦為第一級毒品,又已與袋子部分無法分離,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