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66號上訴人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複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丁○○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盛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33-22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等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標售取得。系爭土地係屬眷村土地標售之案件,在政治作戰局標售系爭土地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標示A、B所示部分,面積各為616、348平方公尺,並於其上搭建2層樓房及鋪設水泥(水泥地上有圍牆、花台、不銹鋼欄桿及鐵門等工作物)使用。經查上訴人占用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上開建物及地上物當時,並未得到政治作戰局同意,其竟逕自蓋建四維活動中心,供桃園縣楊梅鎮四維社區里民作為集會場所,復始終無法提出合法占有權源之證明,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法提起本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33-2247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標示A、B所示部分,面積各為616、348平方公尺,其上之建物、鋪設之水泥地及圍牆、花台、不銹鋼欄桿及鐵門等工作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標示A、B所示上開建物及地上物確係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於興建該建物當時,業已得到系爭土地之前手即政治作戰局之同意,否則怎可能屹立至今30年有餘,是該建物占有現況為有權占有。再者,被上訴人等買受系爭土地當時,已明知地上有上開建物存在,卻仍加以買受,此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同院70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例意旨,亦即顯有與上訴人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默示同意,故縱認被上訴人有所有權,其亦僅能請求租金之損害,而不得要求拆屋還地等情,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⑴駁回被上訴人等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96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2頁背面):
(一)系爭坐落桃園縣楊梅鎮草湳坡埔心小段33-2247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等所共有。
(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標示A、B所示部分,面積各為616、348平方公尺,並於其上搭建2層樓房及鋪設水泥(水泥地上有圍牆、花臺、不銹鋼欄杆及鐵門等工作物)使用。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等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四幀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至11頁、第44至45頁)。又上訴人所有前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經原法院偕同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66頁),復經本院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於96年2月27日準備程序得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並整理之爭點為(見同上筆錄):本件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標示A、B所示部分,面積各為616、348平方公尺,並於其上搭建2層樓房及鋪設水泥(水泥地上有圍牆、花台、不銹鋼欄桿及鐵門等工作物)使用之事實,且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經原審偕同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屬實,已如上述。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前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經過被上訴人之前手「政治作戰局」同意云云,並請求本院向國防部函查相關資料,惟經本院函查,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覆結果,並無任何興建系爭建物之相關資料等情,有該部96年5月24日鄲眷字第09600027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上訴人上開辯解,自屬無據。再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購買系爭標售改建之眷村土地,標售前楊梅鎮公所屢經國防部催告,仍不價購,國防部因楊梅鎮公所不願價購始標售,並由被上訴人購得,亦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4年9月19日勁勢字第
094001424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上訴人既非本件土地所有人,亦無法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二)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及70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認兩造間成立默示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抗辯伊係有權占有等情,惟觀諸上訴人援引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指「土地及建物均同屬一人,分別出賣予第三人」之情形,與本件之土地及建物自始即不同屬一人之情形不同,自難引為有權占有之依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上開辯解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應認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建物等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33-2247地號土地上之1、2樓建物全部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16平方公尺)及鋪設水泥地(含圍牆、花台、不鏽鋼欄桿及鐵門等工作物)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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