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告甲○○原告戊○○原告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盛賢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三三之二二四七地號土地上之一、二樓建物全部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一六平方公尺)及鋪設水泥地(含圍牆、花台、不鏽鋼欄桿及鐵門等工作物)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33-22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共有。詎被告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B所示部分,面積各為616、348平方公尺,並於其上搭建2層樓房及鋪設水泥(水泥地上有圍牆、花台、不銹鋼欄桿及鐵門等工作物)使用。詎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上開建物及地上物當時,並未得到其前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同意,竟逕自蓋建四維活動中心,供桃園縣楊梅鎮四維社區里民作為集會場所。原告向前手政治作戰局取得系爭土地係屬眷村土地標售之案件,在政治作戰局標售系爭土地前,已跟被告公文往返2年,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合法占有權源之證明,故被告為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33-22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B所示部分,面積各為616、348平方公尺,其上之建物、鋪設之水泥地及圍牆、花台、不銹鋼欄桿及鐵門等工作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告。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B所示上開建物及地上物確係其所有,該建物興建當時業已得到系爭土地之前手政治作戰局之同意,否則無可能屹立至今30年有餘,是該建物占有現況為有權占有,無庸置疑。再原告買受系爭土地當時,已明知地上有上開建物存在,卻仍加以買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同院70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例意旨,顯有與被告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默示同意,故原告僅能請求租金之損害,而不得要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33-224
7地號土地係原告所共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B所示部分,面積各為616、348平方公尺,並於其上搭建2層樓房及鋪設水泥(水泥地上有圍牆、花台、不銹鋼欄桿及鐵門等工作物)使用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相片四幀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有之前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經本院偕同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及鋪設水泥等係經過原告之前手政治作戰局同意,且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即明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前揭建物,仍予以買受,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及70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應認係默示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伊與原告間既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存在,伊為有權占有云云。經查:(一)被告所有之前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縱令經過原告之前手「政治作戰局」同意,此同意使用系爭土地除經原告同意外,對原告並不發生繼受效力,原告並不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自不得以伊曾經得原告前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而抗辯係有權占有。(二)被告援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及70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認兩造間成立默示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抗辯伊係有權占有等情,惟被告並未提出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為證,縱令確有前揭判決,然觀諸被告援引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指「土地及建物均同屬一人,分別出賣予第三人」之情形,與本件之土地及建物自始即不同屬一人之情形不同,是難引為有權占有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應認被告所有之前揭建物等係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水泥地等設施係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三三之二二四七地號土地上之一、二樓建物全部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一六平方公尺)及鋪設水泥地(含圍牆、花台、不鏽鋼欄桿及鐵門等工作物)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以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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