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翁束回
代 理 人  翁素宛
相 對 人  林宗逸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零肆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費用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15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宗逸負擔十分之
八,餘由原告翁束回負擔。嗣經兩造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判決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有本院裁判費收據為證,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04元,爰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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