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永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
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
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
可議。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4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52號
被告洪永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慶於民國108年3月6日20時許起,在新北市○○區○○
路附近某燒烤店飲酒,至翌日(3月7日)3時許結束,未待體
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區○○路附近。嗣於
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南湖橋下為警
攔查,經警測得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徐佩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