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三五七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王忠沂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葉阿嬌 (本件同案被告,已先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年間,由同案被告葉阿嬌簽發以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為付款人,帳號一三六三-七號、票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年六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被告甲○○持至台中市○○路○○○號大英皇銀樓,向自訴人乙○○詐購鑽石、翡翠玉一批,被告言明該紙支票到期必能兌現,使自訴人信以為真,乃將價值三十萬元之鑽石、翡翠玉交付予被告,詎該紙支票屆期經提示付款,竟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嗣屢經自訴人向被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並不知去向,因認被告與葉阿嬌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持上開由同案被告葉阿嬌所簽發,以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為付款人、帳號一三六三-七號、票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自訴人乙○○,並該紙支票屆期經提示付款,卻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因伊與同案被告葉阿嬌之子 葉詹嚴 及乙○○等人共同賭博,先因葉詹嚴賭輸伊,而由葉詹嚴交付予伊,隨又因伊賭輸乙○○,伊乃再將該紙支票轉交付予乙○○以供清償賭債之用,並非向自訴人購買鑽石而交付予自訴人,又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後,葉阿嬌已與自訴人就系爭票據債務成立和解,至伊則因賭輸很多錢,所有之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沒有錢,致未能出面與自訴人處理,伊並無任何詐欺自訴人之意圖與行為等語。經查:本案自訴人指訴被告持同案被告葉阿嬌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其詐騙購買鑽石等情,雖據自訴人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之影本一紙為憑。惟依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並無法證明被告係持向自訴人詐購鑽石之事實;且自訴人另亦無法提出雙方確有鑽石買賣交易之證明文件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而衡諸一般常情,茍本件系爭支票係為供清償貨款之用,則自訴人理會於支票之追訴時效期間內向法院對被告及同案被告葉阿嬌為訴追之行為,然經本院於審理中訊之自訴代理人,其卻稱:自訴人並未持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法院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是本案被告與自訴人間顯僅有支票背書人與持票人之關係甚明,尚難本此即遽認其等之間有自訴人所指之鑽石買賣之關係存在。況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更自承:本案係屬誤會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稱:系爭支票係因伊與同案被告葉阿嬌之子葉詹嚴及乙○○等人共同賭博,先因葉詹嚴賭輸伊,而由葉詹嚴交付予伊,隨又因伊賭輸乙○○,伊乃再將該紙支票轉交付予乙○○以供清償賭債之用,並非向自訴人購買鑽石而交付予自訴人,伊並無任何詐欺自訴人之意圖與行為等語等情,應尚堪採信。綜上以觀,被告既未有對自訴人施用任何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動與自訴人就系爭支票部分達成和解,願償還自訴人未獲清償之全部票據債權,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益證被告並非蓄意行騙,本案應純屬民事之債務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本案尚難僅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借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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