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96號聲請人 黃曉進
張秀香 相對人 黃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四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宣告黃聖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宣告黃聖元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曉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黃聖元前於民國93年2月29日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4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嗣後民法總則於97年5月23日修正,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依上開說明,黃聖元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之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19條、第624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以受監護宣告人黃聖元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嗣後消滅,確有處理其自己事務之能力,爰聲請撤銷監護宣告,惟倘不能撤銷監護宣告,即改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黃曉進擔任輔助人云云。查聲請人黃聖元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勘驗結果、調閱本院93年度禁字第4號卷宗及經本院囑託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 林俊媛 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鑑定判定相對人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目前之心智障礙狀態未達監護宣告程度,但仍有施行輔助宣告之必要等語,有該院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為相對人黃聖元之精神狀況,雖未達於宣告監護之程度,仍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對相對人黃聖元之監護宣告,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撤銷監護之宣告,並依聲請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審酌聲請人黃曉進為受輔助宣告人黃聖元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實屬至親,當能妥善照顧輔助宣告之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黃曉進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曉進為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