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鴻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宗鴻與 許家齊 (其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許家齊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案件審理中,許家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少年王O任(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12月6日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江完姜 ,佯稱:伊為桃園成功郵局行員,江完姜之資料遭人冒用,將把電話轉給警察、檢察官云云,旋將電話轉予另一名自稱「主任檢察官吳文正」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江完姜謊稱:江完姜遭人冒用資料,涉及洗錢案,須對其資金做控管云云,再於98年12月7日、8日,由自稱「 曾益盛 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予江完姜,要求江完姜提領其郵局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解除100萬元之定期存款,將前開70萬元交予指定之人員監管,且過程中不可告知他人此事,亦不可掛斷行動電話云云,致江完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示前往郵局提領款項及解除定期存款設定,該詐欺集團成員並與江完姜約定於98年12月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永福街109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對面見面。該詐欺集團見江完姜業已受騙,遂以電話聯繫李宗鴻,指示李宗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家齊、少年王O任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前往某便利商店,由李宗鴻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車收取傳真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紙後,再由李宗鴻駕車搭載許家齊、少年王O任、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與江完姜約定之上開地點,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由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附近監控、把風,許家齊出面冒充「張先生」向江完姜收取現金7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江完姜而行使之,而僭行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江完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李宗鴻等人得手上開款項後,旋駕駛上開車輛將該等款項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高速公路涵洞下,李宗鴻、許家齊、少年王O任、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各分得2萬元、5,500元及不詳金額之報酬。㈡於98年12月9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撥打電話予江完姜,自稱「檢察官曾益盛」,要求江完姜提領存款,並攜帶至上開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對面見面,致江完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98萬元前往上開地點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撥打電話指示李宗鴻等人收受傳真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李宗鴻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許家齊、少年王O任、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前往某便利商店,由李宗鴻、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車收取傳真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紙後,再由李宗鴻駕車搭載許家齊、少年王O任、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與江完姜約定之上開地點,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附近監控、把風,許家齊向江完姜收取現金98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江完姜而行使之,而僭行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江完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而所得款項亦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高速公路涵洞下,李宗鴻、許家齊、少年王O任、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各分得2萬5,000元、9,500元及不詳金額之報酬。㈢於98年12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以同一手法,致電江完姜自稱係「主任檢察官吳文正」,要求江完姜提領72萬元交付控管云云,江完姜因於前述時地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後,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江完姜為查緝該詐欺集團,仍佯裝受騙並與該詐欺集團人員約定交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致電指示李宗鴻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許家齊、少年王O任前往某便利商店,由李宗鴻、少年王O任下車收取傳真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紙後,3人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之台新銀行,由少年王O任尾隨江完姜監視其提領款項,見江完姜提領款項完畢後旋回報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致電江完姜與之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交付款項,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李宗鴻等人抵達上開地點,由少年王O任下車把風,許家齊持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江完姜而行使之,而僭行公務員職權,足生損害於江完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惟於許家齊要求江完姜交付72萬元之際,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員警當場逮捕許家齊、少年王O任,並自其2人身上起出如附表二所示該詐欺集團所有、供李宗鴻等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遠傳電信易付卡行動電話SIM卡2張,李宗鴻則駕車逃逸。嗣經江完姜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確認與李宗鴻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完姜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李宗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下稱101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3頁至同頁背面、第2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許家齊、少年王O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242號卷〈下稱98年度少連偵字第242號卷〉第16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76頁至第77頁、101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第46頁至同頁背面、第52頁至第54頁)、證人即告訴人江完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242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一般案件查訪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3張(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242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4頁至第65頁、101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為證。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3紙,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與該局存檔之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右拇指、左環指指紋相符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0001268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第5頁至第8頁)。
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98年11月6日」假冒桃園成功郵局行員及「主任檢察官吳文正」名義,致電告訴人行騙一節,惟觀諸告訴人於98年12月14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該份筆錄曾分別誤載「98年12月7日」、「98年12月8日」為「98年11月7日」、「98年11月8日」,均經員警加以更正(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242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復衡以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後,見被害人受騙上當,均會立即與之相約交付款項或匯款,不可能相隔
1個月後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徒增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使其無法遂行詐欺目的並可能為警查獲之風險,可見起訴書所載「98年11月6日」亦係「98年12月6日」之誤載,應予更正。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共犯許家齊、少年王O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李宗鴻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法,接續3次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交付告訴人前揭偽造公文書,並接續3次詐騙財物(第3次即98年12月18日之詐欺行為未能得逞),係本於同一詐騙之計畫,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對同一告訴人實施詐欺、僭行公務員職權並陸續交付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被害法益既屬同一,自可包括評價認為一接續行為,僅論以一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末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者,僅限於成年人。本案共犯少年王O任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雖與少年王O任共同犯本案犯行,惟其係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故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冒充檢察官行使監管他人財物之詐欺行為,嚴重損害檢察機關公信力,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被告所得利益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雖經告訴人提供予警方扣押
,然該等文書在被告行使時業已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故不得逕予沒收之,然其上所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公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且本案前開偽造公文書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完成後傳真已如前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並非罕見,本案偽造公印文既無法斷言係以何種方式為之,又無明確證據可認確有偽造公印文之偽刻公印存在,爰不併就公印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
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及數量│所含偽造之印文│所在卷頁│├──┼────────────────┼──────────┼────────┤│1│「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張(日期:98年12月8日、檢察官│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署101年度偵│││:曾益盛)││字第4250號卷(下│││││稱101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第31頁│├──┼────────────────┼──────────┼────────┤│2│「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101年度偵字第42│││1張(日期:98年12月9日、檢察官│察署印」公印文1枚│50號卷第32頁│││:曾益盛)│││├──┼────────────────┼──────────┼────────┤│3│「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101年度偵字第42│││1張(日期:98年12月18日、檢察官│察署印」公印文1枚│50號卷第30頁│││:吳文正)│││└──┴────────────────┴──────────┴────────┘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遠傳電信易付卡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李宗鴻所屬詐│││、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欺集團││││││├──┼───────────────────────┼─────┼──────┤│2│遠傳電信易付卡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李宗鴻所屬詐│││、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欺集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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