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獻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2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獻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黃獻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09月15日│100年09月14日│101年03月01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14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14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88號│101年度訴字第288號│101年度簡字第3581號││審││││││├──┼───────────┼───────────┼───────────┤││判決│101年03月09日│101年03月09日│101年05月3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88號│101年度訴字第288號│101年度簡字第3581號││││││││├──┼───────────┼───────────┼───────────┤││確定│101年04月13日│101年04月13日│101年06月26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編號2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8號定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署101年度執字第9340號│││101年度執字第5052號】│】│││││└────┴───────────────────────┴───────────┘┌────┬───────────┬───────────┬───────────┐│編號│4│5│6││││││├────┼───────────┼───────────┼───────────┤│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02月18日│101年02月08日│101年02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865、93│101年度偵字第8865、93│101年度偵字第8865、93│││42、10251號│42、10251號│42、10251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492號│101年度易字第1492號│101年度易字第1492號││審││││││├──┼───────────┼───────────┼───────────┤││判決│101年06月28日│101年06月28日│101年06月2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492號│101年度易字第1492號│101年度易字第1492號││││││││├──┼───────────┼───────────┼───────────┤││確定│101年07月31日│101年07月31日│101年07月31日│││日期││││├─┴──┼───────────┴───────────┴───────────┤│備註│編號4至編號7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92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9392號】││││└────┴───────────────────────────────────┘┌────┬───────────┐│編號│7││││├────┼───────────┤│罪名│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03月08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865、93│││42、10251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492號││審││││├──┼───────────┤││判決│101年06月2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492號││││││├──┼───────────┤││確定│101年07月31日│││日期││├─┴──┼───────────┤│備註│編號4至編號7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92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93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