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龍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龍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龍輝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9日以98年度易字第3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12月底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先依照「謝先生」之指示將其向友人 楊詠晴 (原名 黃翊馨楊翊馨 ,見偵卷第37頁所附之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借用、由楊詠晴所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日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11222後,再於新北市○○區○○路某處,將本案日盛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謝先生」所指派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鄭雅文林峻 輝施用詐術,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日盛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鄭雅文及 林峻輝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許龍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將本案日盛銀行帳戶先行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上開自稱「謝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指派前來收取帳戶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自報紙上看到應徵司機之工作,對方自稱謝先生,表示工作內容是每天載客人去機場並收取現金,對方會提供車子給伊使用,伊把所收取之現金存入伊帳戶後,對方再用伊的提款卡領出,伊因該帳戶內已無存款,認即使將提款交付與謝先生亦無妨,並未想到對方可能會將該提款卡持作人頭帳戶使用;嗣因謝先生一直未回覆伊,伊遂通知楊詠晴請其向銀行掛失止付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鄭雅文及林峻輝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日盛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鄭雅文、林峻輝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日盛銀行作業處101年2月8日日銀字第1012E00000000號函及所附楊詠晴本案日盛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影本(開立帳戶時係以原名黃翊馨申辦)、開戶時所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印鑑卡影本及該帳戶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月20日止之歷史交易表各1份、被害人鄭雅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1紙及湖口新工郵局帳戶存褶正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林峻輝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按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已無存款或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而一般公司行號至多僅會要求已聘雇之員工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應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開設金融帳戶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或公司有任何原因須匯款至員工帳戶,亦僅須將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提供與雇主即可,豈有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至提供提款密碼與雇主之理,否則應徵者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再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亦無僅以電話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應徵者,況被告對於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地點及聯絡方式均無所悉,上開應徵方式與過程顯與一般正常之應徵程序迥異,是被告於尚未開始工作之前,即將其向楊詠晴所借用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日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實有違上開常情。兼以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或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轉帳受款帳戶,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對於將本案日盛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自當有所預見。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許龍輝提供帳戶使被害人鄭雅文、林峻輝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日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如附表所示之數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及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參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新臺幣)│├─┼───┼────────────┼──────┼─────┤│一│鄭雅文│100年12月30日18時12分許│100年12月30│2萬9,987││││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日18時12分許│元││││佯稱為大買家網路購物人員││││││,表示鄭雅文於先前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會造成重覆扣款云云,旋├──────┼─────┤│││有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100年12月30│6,741元││││稱係銀行人員,要求鄭雅文│日18時51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該錯誤之付款設定,致││││││鄭雅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二│林峻輝│100年12月30日20時許,詐│100年12月30│1萬7,506││││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大買│日20時49分許│元││││家網路購物人員,表示林峻││││││輝於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誤植為分││││││期12個月,將會每月扣款新││││││臺幣2,868元云云,旋有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來電,要求林峻││││││輝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該錯誤之付款設定,││││││致林峻輝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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