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飛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陳一飛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凌晨零時許,先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騎走 邱家富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旋即駕駛該機車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工地外,見該工地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進入上開工地內,徒手竊取 王權棋 所有之手動切台二台、打洞機一台,以及金合昌電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合昌公司)所有之雷射3D一台(此部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7,800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逸,並將該機車停回新北市○○區○○路○○號前。
二、陳一飛於100年10月25日凌晨零時至1時許間,又以相同方式在上開三民路20號前騎走前揭邱家富所有之機車後,再駕駛該車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至上開同一工地外,見該工地之大門仍未上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進入上開工地內,徒手竊取王權棋所有之電鑽一台、給水30度壓接模組各一台、壓接模組、充電電鑽各一組、打洞模組、給水壓接機各二組,及金合昌公司所有之手動油壓壓接模組一組(此部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36,000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機車停回三民路20號前。嗣經王權棋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邱家富於警詢中、證人 邱華蓮 於偵查中、證人王權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陳一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本案中僅為單純之竊盜案件被害人或關係人,應無曲詞搆陷被告之動機,被告對渠等所證,亦不爭執,是上開證人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家富於警詢中、證人邱華蓮於偵查中、證人王權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五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先後二次竊取機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開二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成年後迄至本案發生前,有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諭知緩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尚難稱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進入他人工地內竊盜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約17,800元、136,000元(參見卷附遭竊物品明細),被害人之損失非淺,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二次以自備鑰匙發動騎走邱家富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部分,均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竊取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即行為人須有不法領得之意思,始足當之,如以供一時使用之意思,而侵害他人之物的支配,如使用竊盜,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不構成竊盜罪責(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1號、75年度台上字第8號、8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邱家富之證述及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先後二次於上開時、地發動騎走該車至前揭工地竊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騎走上開機車僅係為了偷東西再拿去賣,之後均有騎回原地停放,騎走的時間僅有一、兩個小時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二次未經同意即擅自以自備鑰匙發動騎走邱家富所有前揭機車,進而為前述二次竊取工地機具之犯行後,均有騎回原地停放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家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五幀為其主要論據,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依被告所述,其僅係將該機車作為行竊及運送、變賣贓物物所用之交通工具,之後均將機車停回原地歸還(參見本院
101年9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參以警方於被告警詢筆錄中亦載明,車主邱家富稱其並未發現該機車遭竊,警方對車主查訪時該機車皆停放於上○○○區○○路○○號前等語(參見101年度偵字第4075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可徵被告確係趁夜間將該機車騎走為上開犯行後,約使用一、兩個小時即將機車騎回原地停放無訛。是在被告僅係擅自使用約一、兩個小時,短暫排除原所有人之持有支配地位後,隨即將之原物歸還,被害人邱家富甚至不知自己機車曾遭他人騎用之情形下,實尚難認被告有完全排除原所有人對於該機車之持有支配關係,並以自己為相當於所有人之地位支配處分該機車之意思,亦即被告應僅具有使用意圖,並無不法所有之取得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我國刑法復未針對使用竊盜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設有刑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縱使被告此行為不當,且實質上亦可能具有應刑罰性,本院仍無從加以論罪科刑。
(三)至檢察官雖針對被告於擅自騎走機車過程中所耗損之汽油部分,認仍可成立竊盜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將機車騎回原地前,均會將汽油加回去,印象中差不多快100元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證人即被害人邱家富於警詢中亦僅稱其該段時間使用該機車時發現大燈不會亮、車殼有磨損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頁背面),並未提到有發現油量減少之情形,是被告就其上開所述雖無法提出加油之發票為證,然亦無從直接認定其所述必為虛妄,故若被告果有將油加回去再歸還之動作,則顯難認被告針對其所耗損之汽油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發動汽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勢必會使用其內之油料,若駕駛汽機車之目的僅在於作為交通工具使用,而非係刻意消耗車內之油料,則此部分之油料耗損,應包含於使用汽機車之行為內一體看待,不能因我國針對使用竊盜汽機車之行為未設有刑罰規定,即將車內油料部分獨立出來單獨論罪,此與行為目的係在於直接偷取車內油料後再加以變賣或使用者,性質上有所不同。本案被告之目的既在於暫時使用該機車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業如前述,則其目的顯然並非在於消耗其內之油料,亦非單純竊取其內之油料,是被告於駕駛機車過程中消耗油料乃係其使用該機車之當然結果,其使用該機車之行為既然因自始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成立犯罪,則此一消耗油料之附隨結果,自應包含於其暫時使用該機車之意思內一體看待,不應強行獨立出來認其就此部分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此途徑將目前不成立犯罪之使用竊盜行為,以其他方法入罪(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所得之事證,對於被告先後二次擅自騎走該機車之行為,是否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部分,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不得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