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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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黃孝武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5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I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孝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縣○○區○○○路,因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催繳後因異議人未遵期到案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經桃園縣政府交通處停管科人員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101年5月22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1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有於前揭時地,將所有前揭自用小客停放於公用停車格之事實,惟因伊停車時沒看到繳費單,事後亦未收到補繳單,始逾期未繳納停車費。事後經伊查詢林口郵局,郵務人員因伊住所交通不便,將補繳單寄存於郵局,並未送達。伊實非故意不繳,願意補繳停車費及手續費,惟不應裁罰伊逾期罰鍰等語。
三、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101年9月6日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
100年11月4日修正前(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自101年
9月6日施行,下稱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於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101年6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4日送交本院審理,此有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函暨收狀章戳在卷可證,是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顯係10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且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為逕行舉發,惟於舉發前,應先踐行書面通知補繳之程序,即賦予異議人有補繳之機會,倘異議人仍不補繳,始得依法舉發處罰,其理自明。
四、另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上述方法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以,郵政機關為寄存送達時,應以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或第73條為送達者為前提。而為寄存送達時,並應依同法第74條之方式為之,始為適法。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孝武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1月17日11時25分許,在桃園縣○○區○○○路,因路邊停車,桃園縣政府交通處停管科值勤人員製單(繳費通知單編號:1I1BQPB1621)後以桃園縣政府交通局
100年12月20日桃園公有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林口區頂福里頂福46號」寄發催繳通知(下稱催繳通知),該催繳通知嗣經郵務人員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為由,於100年12月23日寄存林口中湖頭郵局;後因異議人未遵期到案繳納罰鍰,經桃園縣政府交通處停管科人員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為由製單舉發,以桃園縣政府101年2月2日桃交路停字第1D0000000號函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林口區頂福里頂福46號」寄發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該舉發通知經郵務人員改送「文化三路2段165-1號」,而由異議人本人簽收;異議人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
101年5月22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1D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300元(下稱原處分),異議人不服而提出異議等情,此均有前揭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辯稱:伊沒有收到停車費的催繳單,因為無人簽收而變成寄存送達,伊亦未看到寄存的通知,因此才會逾期成為違規罰款。伊住在老舊茅草屋,沒水但有電,○○○區○○○路才能到達,一般車輛無法駛入。伊的信箱設在門口,但郵差送信時有時無,有時寄存在車輛可駛達的鄰居家中。伊曾告訴郵務人員可將信改送文化三路朋友家中較為方便,本件舉發通知即是因為寄存在文化三路的鄰居 洪月琴 家中,伊才有收到,但催繳通知伊確實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101年
8月27日訊問筆錄第1至2頁),並經證人 蘇信仁 到庭結稱:伊為負責送信至異議人地址之郵差,本件停車費的催繳通知係由伊負責送達。因當時伊剛換區域,對於該區域尚不熟悉,而異議人的家要涉水爬山,交通非常不方便,所以有郵差前輩告訴伊異議人的信件,只要將信放在河邊的信箱,掛號信則開招領單投入該信箱即可。該催繳通知,伊即係將招領通知黏貼在河邊信箱上,另投入一張紅色通知單,並將信寄存在林口中湖頭郵局。之後約在101年1、2月份左右,伊有遇到異議人的家人,質疑伊將異議人家的信件退掉,後異議人之家人告訴伊可將信件改送文化三路之地址,會有人代收,之後伊便將異議人的信都轉交給負責文化三路的郵差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27日訊問筆錄第3頁),就本件催繳通知寄存送達於林口中湖頭郵局、舉發通知改送文化三路之時點與始末,與異議人所述大致相符,經核與卷內補繳通知及舉發通知所附之回證所載內容,相互吻合,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催繳通知,應係經郵務人員以將招領單及通知單黏貼於上開河邊信箱之方式為送達,該招領單及通知單,均未實際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應可認定。
㈢、復經質諸異議人該河邊信箱之設置緣由,異議人陳稱:該信箱並非由伊所設,係郵差前輩很久前所設置,其上亦無標示伊之住址,伊已1年多未使用該信箱,伊開車經過河邊時,亦未看到該信箱上有招領單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8月27日訊問筆錄第5頁),衡情一般人縱居住、設籍位置偏僻、交通不便,當無刻意以此為規避公文書合法送達之圖,亦無為求本件異議有理由,而刻意變更收信方式並於法院為虛偽陳述之理。佐以異議人曾先質疑證人蘇信仁是否將其信件退回,後復囑託郵務人員將信件轉由鄰居代收,可知異議人對收受信件,亦非毫不關心。由此亦徵異議人辯稱伊時常漏信,確實未收到催繳通知等語,尚非無稽。則該河邊信箱應僅係郵務人員為節省作業之權宜折衷,自難逕認將公文書送達於該河邊信箱,即對異議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從而,本件催繳通知,既未送達送達於異議人之住居所,則該催繳通知上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為由而寄存於林口中湖頭郵局,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已有未合。
況本件寄存之催繳通知,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將招領通知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其寄存之程序亦有瑕疵,而均無從使異議人得知該催繳通知之內容,自難期待其依限補繳停車費及工本費。
五、綜上,本件催繳通知之送達程序既存有上開瑕疵,自尚不生合法催繳之效力。異議人因此喪失於補繳期限內自動繳納相關欠費而得免遭舉發處罰之利益,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要件容有未合,對異議人之程序保障顯欠週延。原處分機關不查,逕依該等不合法之舉發而為裁罰,難認合法,異議人對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應責由主管機關賦予異議人補繳機會後,視其有無於期限內補繳,而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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