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710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間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16,480元(即430,000元+86,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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