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7號原告 簡國徽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 被告 李震岳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 王嘉緣 、 王美娟 、 洪如美 等人合資投資被告經營之不良債權(NPL)事業,並同意將眾人合資購買之不良債權置於被告原任負責人之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名下。基此,磊豐公司即持原告等人之投資額,自民國94年間起分別承購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及法商佳信銀行等7筆不良債權,因此磊豐公司乃成為上開7筆不良債權之債權所有權人,而原告等也成為該7筆不良債權之出資人。後原告等就置於磊豐公司之上開7筆不良債權交由被告代為執行。惟被告因磊豐公司經營不善,乃告知原告欲將磊豐公司所承購之7筆不良債權出售予第三人。原告為避免投資無法回收,故同意將所投資之不良債權委由被告出售。嗣被告將7筆不良債權出售後,原告因對買賣之價金有疑問,乃以律師函要求被告應召開股東會議,就實際賣售之價金及磊豐公司結案之案件予以說明。惟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等遂請會計師就磊豐公司之帳戶進行查帳,赫然發現原告委請被告代執行之7筆不良債權案件,若有款項匯入,被告皆將其轉入他處,卻無匯入磊豐公司帳戶,被告涉及侵占磊豐公司款項及原告投資之不良債權(登記所有權為磊豐公司名義),且在事後被告將不良債權出售第三人,仍未將該款項返還磊豐公司或告知原告等出資人,致原告等人分配之款項嚴重短少,而受有損害。查原告就第一標不良債權(即中華商銀現金卡標案)所占股份比例為1/5,而該標回收款未入公司虛擬帳戶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25,142元,扣除 劉秋霞 之未結清金額3,000元,其未入公司虛擬帳戶之款項為1,122,142元。再就回收款項股東分配之利潤為60%,公司為40%。又第一標共有15股投資,原告有股權3股(比例為1/5),故被告依約應分配予原告之金額為134,657元(計算式:1,122,142元×60%×1/5=134,65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正、反面)。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兩造契約關係應給付予原告第一標之利潤134,657元而未給付,係因會帳時發生錯誤,此為計算上之錯誤,被告並無侵占上開款項之意思,不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僅是一般契約債務而已,且原告如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要為抵銷之抗辯。因被告於94年5月3日曾交付100萬元予原告,該款項乃為共同投資興建台北市○○區○○路○○○號豪宅(即「 士林 新天地建案」)之款項,被告占1/12比例之股權。而原告已於95年5月12日將「士林新天地建案」股權全部讓渡予訴外人 曹來春 ,讓渡價格為1,
200萬元、利息216萬元,原告收受上開讓渡款項及利息,依約應返還100萬元出資予被告,並應將上開216萬元利息之1/12即18萬元分配予被告,故就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應給付予被告之上開18萬元利息,被告要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就系爭第一標不良債權應給付原告134,657元之利潤一節,業據提出「第一標中華0000-000000(現金卡)中華商銀現金卡標案股東分配一覽表」影本、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合作金庫海山分行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6至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1頁正、反面),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657元,即屬有據。惟原告另主張:上開款項係遭被告侵占入己,是其得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故意侵占上開款項之侵權行為,是其僅憑被告未給付上開款項,即謂該款項係遭被告侵占入己,自無足採。因此其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部分,並無理由。
四、查原告雖得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一標不良債權之利潤134,657元,惟被告辯稱:其就原告本件請求得以原告另積欠其投資「士林新天地建案」所得受分配之利息18萬元為抵銷等語。然原告否認對被告負有上開債務,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抗辯其於94年5月3日曾交付100萬元予原告,以共同
投資「士林新天地建案」,被告所占比例為1/12,惟原告已於95年5月12日將該建案之股權全部讓渡予訴外人曹來春,讓渡價格為1,200萬元及利息216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於94年5月3日簽立之收據影本1紙、股權讓渡契約書影本1份、曹來春所簽發之支票影本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告辯稱原告依約應將前開216萬元利息之1/12即18萬元
分配予被告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緣被告於95年間因欲購買不良債權手頭無資金,乃於95年3月1日先向原告支借現金400萬元,除簽立借據予原告,同時開立8張面額均為50萬元、發票人均為磊豐公司、受款人均為原告之支票予原告收執以為擔保,票載發票日期依序為95年8月25日、95年9月25日、95年10月25日、95年11月25日、95年12月25日、96年1月25日、96年2月25日、96年3月25日。當被告按月按時還款後,原告即將當月之支票返還被告。後於95年5月12日,原告與曹來春進行「士林新天地建案」之股權讓渡,金額為1,200萬元、利息216萬元,並由曹來春開立
3張支票以為支付,原告在確定所有應入款項皆確定後,才將該讓渡款分配予各股東。惟依該讓渡契約書,曹來春所開立之3張支票,最後一張兌現日期為95年9月21日,是原告當然必須至95年9月22日確定該張支票兌現,始能分配金額予各股東,故原告在確認該張支票兌現後,隨即在當日將上開被告所交付8張面額50萬元支票之最後2張合計100萬元退還被告,並由磊豐公司之會計 姚欣蓉 簽收,且註明該投資案之始末,是被告就該投資案早已無任何投資款,被告自無權利可主張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蓋原告退還被告質押之上開2紙支票,同時喪失該2紙支票領取利息之權利,甚至必須負擔被告若後2期無法還款,則無抵押品之風險。且被告向原告借款400萬元,應支付原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從未支付,故原告係以400萬元借款之利息為抵充,故而未給付被告上開投資案之利息。又原告與曹來春簽署讓渡書之時間為95年5月12日,曹來春最後一筆款項兌現日為95年9月21日,不論自95年5月12日或95年9月21日起算,被告之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均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提出訴外人姚欣蓉於95年9月22日簽收2紙支票之收據影本1紙、借據影本1紙、支票影本8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6、137頁)。惟查:
⒈上開經訴外人姚欣蓉於95年9月22日簽收之2紙支票,確為
被告前開向原告借款400萬元所簽發8張支票之其中2張(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96年2月25日、96年3月25日),該收據下方並加註:「茲收到簡國徽先生退回上項支票兩只,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佰萬元正,係抵充本人委託簡國徽先生代為投資大南路『士林新天地』之撤回資本額,經此抵充後,本人已無投資『士林新天地』之任何餘款,特此證明,此致簡國徽先生」等語。然被告對該收據之真正有疑義,原告復未能提出該收據之正本以供核對,且該收據之簽收人並非被告,是原告主張其已將被告之投資款100萬元退還被告,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按民法第700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第702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是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查前開原告於94年5月3日簽立之收據,上載:「茲收到李震岳先生交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係為士林大南路37號之豪宅共同投資興建款項,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前開被告與曹來春於95年5月12日簽立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則記載:「雙方茲就『士林新天地建案』股權讓渡事宜,訂立本件契約,條件如下:讓渡標的:乙方(即被告)願將合夥投資之士林新天地建案,所有乙方之股權讓渡予甲方(即曹來春)。讓渡價格載: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並由甲方支付乙方利息費用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元整。付款辦法:甲方由曹來春開具3張支票支付乙方,票據明細如下:...。特約事項:乙方應於本約簽訂同時,將『士林新天地建案』之合夥契約書作廢,並退還甲方,往後本標的之所有權利義務歸甲方所有。...」(見本院卷第85頁)。是可證原告與曹來春之間有一合夥關係,原告就該合夥之出資1,20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被告基於被告與原告間之另一隱名合夥契約所為之出資。
⒊次按隱名合夥契約,因營業轉讓而終止,出名營業人應返還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708條第6款及第709條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於95年5月12日已與曹來春簽立前開股權讓渡契約書,將其「士林新天地建案」之股權全部讓與曹來春,是依上開說明,其與原告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即因原告將其營業轉讓而終止,原告除應返還被告之出資
100萬元外,並應給與被告應得之利益,即原告應給付被告因其讓渡股權予曹來春所得利益216萬元之1/12。因此,原告縱有於95年9月22日以退還前開2紙支票予被告之方式返還出資100萬元予被告,亦係於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所為,原告仍應給與被告應得之利益18萬元(計算式:216萬元×1/12=18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受分配該18萬元利益云云,洵屬無據。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借款400萬元應給付其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惟被告從未支付,其因充抵該400萬元借款之利息才沒有給付被告「士林新天地建案」之投資利息一節。經查:原告所提被告於95年3月1日向其借款400萬元之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36頁),其上記載:借款期間自95年8月25日至96年3月25日,每月返還50萬元,被告同時開立前開8紙支票予原告,倘支票到期未兌現,本債務依然有效等內容。而上開借款期間,核與該8張支票票載發票日期相符,被告每期應清償金額,亦與該8紙支票票面金額相同,可認該8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即為兩造約定之每期清償日。
又該借據上並未記載被告應付利息,更無任何應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且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有何遲延清償借款之情事,則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者,依原告所陳,曹來春因受讓其「士林新天地建案」股權所開立之3紙支票,最後1紙兌現日期為95年9月21日。惟被告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第一期清償日期為95年8月25日,則縱使第一期應清償款50萬元被告屆期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自該紙支票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迄95年9月21日止亦不過約2千餘元,其餘各期,則於95年9月21日當時皆尚未屆至,則原告何以得逕自以其欲以該400萬元借款之利息抵充應給付予被告之合夥利益為由,拒絕給付被告18萬元?亦未據原告說明其法律上之依據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⒌再按民法第709條前段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
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上開法文所規定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利益,並非屬民法第
126條所規定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是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
5條規定應為15年。雖原告與曹來春間簽立之前開股權讓渡契約書,將該216萬元載為「利息費用」,然此為原告與曹來春間之契約關係。至原告所收取之上開216萬元,於兩造之隱名合夥關係間則應屬隱名合夥所獲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709條規定,應按被告出資比例1/12分配其中18萬元予被告,此非屬利息性質甚明,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此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亦屬無據。
⒍末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年2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雖非無據。然原告依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及前開規定,於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終止後,亦應給付被告18萬元之應得利益。則兩造上開互負之債務,均為金錢之債,且均已屆清償期者,其債之性質復非不能抵銷,兩造亦無特約不得抵銷之情事(按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占其134,
657元利潤,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並無理由,已於前述,是本件並無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適用,併此敘明),則被告為抵銷之抗辯,即無不合。再依同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本件被告於10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131頁反面、第132頁),而主張抵銷之被告,其主動債權大於原告之被動債權,是經抵銷後,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即全部歸於消滅。故原告本件請求,即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4,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