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益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蒞追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公訴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8月27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公訴部分,經同上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7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10分許前之某時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26公克)。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26公克)。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件與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審理中之張家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8號案件,業於101年4月25日審結,此有判決書1件附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於101年4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收文戳章可資證明,雖本院前開刑事案件係未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然該案既經終結,原起訴案件已脫離本院繫屬,自無所謂得就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可言。是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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