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5號原告 曾春僑 訴訟代理人 曾鼎炊 被告 林淑料 訴訟代理人 鄒桐涼 被告 楊介 訴訟代理人 謝德森 被告 黃進玉 被告 吳國安 訴訟代理人 陳莟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三四○三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六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七二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淑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六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介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三○六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進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六一二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國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介、黃進玉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但因為部分共有人分割意願不高,且不願支付測量及分割費用,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至於被告林淑料表示原告曾承諾願負擔一切訴訟費用云云,原告否認之。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楊介、黃進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淑料、吳國安均陳述:同意系爭土地依原告所主張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被告林淑料另表示,原告曾承諾願負擔一切訴訟費用。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㈡系爭土地未依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業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本院卷第5至8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但其使用分區係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內農業區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自不受同條例第16條所定最小面積及筆數之分割限制,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9日投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附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並無分割最小面積及筆數之限制,應予敘明。
㈢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之。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南投市中興新村郊區,地點在內興路路旁,雖未直接臨路,但附近交通便利,公共設施完善;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由東往西分別由被告林淑料、楊介、黃進玉、吳國安占有,各共有人均係依農耕方式使用,並無地上建物,除楊介使用範圍有圈設圍籬,並搭建簡易棚架外,其餘共有人均未搭設圍籬、棚架,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相對位置,除原告未占有系爭土地外,其餘各共有人使用範圍,大略與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相符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與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佐(附本院卷第54至60頁)。再者,系爭土地外形幾近長方形,長度約為寬度3倍,略呈東北往西南走向,與聯外道路南興路近於平行(未直接臨路),亦有地籍圖謄本附卷足核(附本院卷第5頁)。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地形方整,與其應有部分相當,距離道路等距,且與其等向來使用範圍大致相符,並獲致所有到場被告之認同,堪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洵為可採。又系爭土地兩造各自分得部分,其面積均等同於原應有部分比例,土地條件相仿,兩造復無相互補償之請求,爰不另為找補之諭知。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附表┌─────┬────────┐│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原告曾春僑│9/100│├─────┼────────┤│被告林淑料│55/100│├─────┼────────┤│被告楊介│9/100│├─────┼────────┤│被告黃進玉│9/100│├─────┼────────┤│被告吳國安│18/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