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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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11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票號WG0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
95年4月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向被告提示付款
,卻不獲付款。緣因被告前於95年3月29日前,陸續向原告
借款計約2百餘萬元,且簽發同額本票交予原告,以為清償
借款之擔保,惟嗣被告因無力清償,乃由被告邀同其父黃進
來一同出面與原告協商處理,雙方乃於95年3月29日以總金
額0000000元達成和解,且簽立清償協議書為憑,並於簽署
協議書當日,旋由甲方即被告以現金0000000元全數支付予
乙方(指原告),並由原告將前被告所簽發之擔保本票,全
部返還予被告收執。然因被告實際係積欠原告2百餘萬元,
而非0000000元,被告尚有70餘萬元債務未清償,被告遂於
95年4月1日又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清償前開其餘之欠款。
爰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票款740000元,及
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略
以:上開債務實際為賭債,然已由被告之父母出面處理,雙
方並於95年3月29日簽立清償協議書,共以總額0000000元達
成和解,且於當日即由被告依協議之金額,全部以現金清償
予原告無誤,是兩造間之債務應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持系
爭本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兩造就曾於95年3月29日簽立清償協議書,以0000000元和解
,且於簽署協議書當日,即由被告以現金0000000元全數支
付予原告收執等情均不爭執,且有清償協議書在卷可證,則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另主張:協議當時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共約2百餘萬元
,並非0000000元,是被告應尚有70餘萬元尚未清償,其自
仍得持擔保上開債權之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則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觀諸兩造所簽立之上開清償協議書
所載:「一、雙方確認以本協議成立日為基準日,甲方二人
(指被告及其父黃進來)積欠乙方(指原告)之一切債務,
總共合計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乙方不得另有超過
上開金額之主張或請求。上開金額係甲方借取轉貸予 吳旭展
所用。二、清償方式:1、於本協議簽署同時,甲方全數以
現金支付乙方壹佰肆拾萬元,乙方確認親收無誤,乙方同意
當場具狀撤回˙˙2、乙方同時應彙整所有與甲方相關之所
有票據、借據,當場交還甲方,日後不得再執其他憑證對甲
方有所主張。」等內容,可知兩造就95年3月29日簽立清償
協議書前之全部債務,係以0000000元達成償還之協議,就
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原告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因之,系爭
本票依原告所陳,既係為擔保協議前之債務,而如上所述,
雙方於協議前之一切債務,既業以0000000元之數額達成協
議,且由被告如數清償予原告,則兩造就協議清償前被告所
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自均因清償而消滅至明;參諸原告上
開所稱倘屬為真,衡情其焉須與被告簽立上開協議書,且復
未與被告另簽立尚積欠系爭票款所擔保債權之書面資料證明
,以俾免日後發生爭執?顯與常情相違,故原告上開所稱,
應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協議前之原因債權,既已不
存在,原告自不得再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從而,原
告主張依據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
款740000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 楊志勇 到庭證明兩造協議之債務係屬
借款,而非賭債云云,惟觀兩造所協議清償之債務,縱確為
借款之債務,亦不影響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業因兩
造協議清償而消滅等情之認定,是本院認應無庸傳訊該證人
之到庭作證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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