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友愛計程車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
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無線電機台組壹組(含車台收發主機壹台、副機、排
班盒、主機架、副機架、電源線、電纜線、排線、麥克風、天線
、天線座、車頂燈及車門邊貼紙)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0日參加原告經
營之計程車無線電台營運網,並向原告承租無線電機台1組
(含車台收發主機1台、副機、排班盒、主機架、副機架、電
源線、電纜線、排線、麥克風、天線、天線座、車頂燈及車
門邊貼紙等物),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800元,租
賃期限自93年6月10日起至94年6月9日止,為期1年。詎被告
自94年1月份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乃於94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租金,並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但因無法送達而未果,而被告積欠租金迄
至95年7月31日止(19個月),共342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34200元,並以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同時,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無線電機台1組,如不能
返還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25550元等情。並聲明
: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第2項給付
金額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友愛客運服務有限公司契約
書影本1件及存證信函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3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另因租約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即主文第2
項所示之無線電機台1組,如被告不能返還原物時,則應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25550元,亦無不合,併准許之。至原告就
所受損害部分雖併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之原物即無線
電機台,必俟被告無法以原物返還時,始得請求被告賠償與
該無線電機台價額相當之損害金25550元,故該損害金係「
易價賠償」之性質,在「易價賠償」條件成就前,自無衍生
遲延利息之可能,從而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