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甲○○
      戊○○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0月9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玉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辦「小額消費性貸款
」,兩造於同年月19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由原告貸款新臺幣294,
215元予被告,兩造並合意以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上開貸
款契約涉訟之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4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按月
償還貸款,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
出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紀錄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上開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玉華
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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