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
,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
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即得於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之融
資額度內,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
循環使用,融資期限自92年4月14日起93年4月14日止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審核同意者,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餘皆
依同內容繼續延長1年,融資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9.99固
定計息,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融資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向
原告貸款後,自94年7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
金97,605元、利息771元,合計98,376元,為此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