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豐簡字第87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裁定
,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依法聲
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送達予原告,
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