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77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林麗秀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777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30日辯論終結,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壹萬柒仟壹佰叁拾元自民國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承租本處經管之新北市○○區○○段○○○○
○○○號國有土地,租用面積為106.10平方公尺,雙方合意訂
立(98)國基租字第211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
民國(下同)98年3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以
一個月為一期,於每年每月月底前繳納租金。截至100年4月
,被告積欠99年11月至100年3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5,530
元、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計675元及使用補償金分期款餘
額271,600元,合計317,805元,謹將請求之債務明細臚陳如
下:
1.租金:99年11月至100年3月,每月租金9,106元【租金計算
式:99年公告地價20,600元x面積106.10平方公尺x年租率
5%÷12】,合計45,530元。
2.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按前述租賃契約第五點其他約定事
項(五)1、逾翱繳納利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
但逾期二日以內繳納者,免予計收。2、逾期繳納在一個月
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3、逾期繳納在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
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
十為限。
3.使用補償金分期款:被告前積欠93年3月至98年2月之使用補
償金,共計443,362元,因無力一次繳清,經於99年5月13日
立具分期付款繳納承諾書,並繳納頭期款74,762元,餘368,
600元,分19期繳納,每月1期:每期19,400元,自99年06月
起至100年12月止。詎被告僅繳納至第5期款後即未再繳納,
尚欠使用補償金分期款第6期至第19期款合計271,600元,依
上述承諾書第二點其他事項b約定,積欠分期款項達2期之金
額時,視同全部到期,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805元及其中317130元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書、(98)國基租字第211號欠繳租金及逾期違約金總表、公
告地價查詢資料、(98)國基租字第211號逾期違約金明細表
、承租國有基地欠繳使用補償金、租金分期付款繳納承諾書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317805
元及其中317130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為被告 林致德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