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第六行補充「有效期間一年,詎甲○○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常保護令之犯意」,第八行補充「(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漠視法院所為之民事保護令裁定,造成被害人身心上之創痛,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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