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背信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與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辦理農牧及道路預定地買賣交易,因礙於當時法令規定無法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僅以口頭約定買賣契約並言明當法令許可時,被告應無條件提供一切文件予自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向被告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竟僅作部分土地移轉,其餘則堅持不予過戶,佔為己有,自訴人多次提出請求,均遭拒絕,因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自訴須委任律師代為訴訟行為,此乃法定之程式,如提起自訴而未為委任,復經法院定期命委任而仍不委任,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七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業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送達於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自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范乃中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