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關於被告甲○○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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