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東交簡第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之白天下午某時許,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乙○○之住處,踰越該住處一樓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乙○○之住處(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於該住處二樓某房間內長袖襯衫二件、休閒服一套;該住處二樓某倉庫內之球鞋一雙;該住處三樓樓梯口之望遠鏡一具,得手後旋即離開。迨至同年月七日零時三十分許,侵入該
路一七O號不詳姓名人士住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為警逮捕,並發現上開竊得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竊案現場圖各一紙、現場照片四禎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東交簡第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其已坦承犯行、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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