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О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科罰金新臺幣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甲○○係後備軍人」、「原居住於‧‧」間補充「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證據方面補充: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被告在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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