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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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應更正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原判決正本關於法院之組織欄「審判長法官張桂美法官胡宜如法官唐中興」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張桂美法官莊珮君法官唐中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之諭知,漏載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法更正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原判決正本關於法院之組織欄「審判長法官張桂美法官胡宜如法官唐中興」顯係誤載,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張桂美法官莊珮君法官唐中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莊珮君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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