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CG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六時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臺二線二八˙五公里處,經自動照相設備照相採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其駕駛塗抹反光塗料而不能辨認牌號之自小客車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二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從未在車牌上塗抹反光漆之類的東西等語。經查,以肉眼觀察卷附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舉發照片,即可辨認出該車牌上之「○七九七─FP」等字樣無誤,雖車牌號碼上略呈反光,惟因照相機之品質、閃光燈之效果、拍攝之角度、光源之方向等因素,均有可能造成反光現象,因此舉發單位僅以照片有反光現象,即認該車牌號碼係塗抹反光塗料無法辨識,顯屬率斷;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係以汽車行駛以塗抹污損或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而依上所述,本件車牌號碼縱有反光情形,然顯然尚未達於「不能辨認」牌號之程度,核與前揭處罰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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