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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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302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總計肆點參玖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022號被告廖冠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被告廖冠誠前於108年5月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022號、第3468號、第6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總計4.4007公克、驗餘淨重4.394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022號第66至67頁)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