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3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伯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伯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牌貳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伯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上鴻紙品有限公司(下稱上鴻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號牌2面,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伯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上鴻公司負責人告訴人 王上銘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 陳冠志 、 蔡宗弘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㈤監視器翻拍畫面17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之便,竊
取他人號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告訴人王上銘損失程度,並審酌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號牌2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