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54號、91年度毒聲字第2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87年9月17日、9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8883號、91年度毒偵字第3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於93年11月11日判決確定,嗣於94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嗣遇減刑,上開4罪之宣告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8號裁定分別減為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4月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未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4日晚間,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5日傍晚6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11月5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6年度偵字第9020號偵查卷第35頁),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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