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查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後釋放,再經聲請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扣案之不明白粉一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
0.13公克)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044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意旨確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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