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0號抗告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8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裁定第2頁第18行之「民國96年12月29日」及第3頁倒數第3行之「96年12月29日」,均更正為「95年12月29日」外,其餘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警員舉發當時在國道八號上,抗告人前後及側邊均有車輛同時經過,本案取締警員稱無可能同時測得多數車輛或誤測他人車輛,尚無足採。
(二)本件國道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所擁有之二部雷射測速儀器,於民國95年12月29日使用勤務時,顯未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合格,其事後縱經檢測合格,已非當時使用情況,自無事後補正原則之適用。
(三)在高速公路駕車因時速較高,駕駛人不可能隨時盯緊時速表開車,為兼顧情理,乃立法於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有明顯標示,用以提醒駕駛人,如執行警員明知故犯,自己違法在先,因程序違法之執法,即違反法律之正當。另執勤地點在10.4公里處,與警員提出照片東西向11.4公里與11.3公里處間路旁號誌桿有警告標示,尚非「已依法在取締地點前300公尺之相當處所」。
(四)本件為處分機關僅裁處罰3000元,嗣以逾期繳款裁罰4500元,均未有款違規點數之裁罰,茲原裁定認抗告人非逾期繳款,仍裁定罰鍰3000元,惟卻記違規點數壹點,顯違「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三、本院查:
(一)按交通勤務警員取締違規超速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利用雷射測速槍上方視窗內紅外線點瞄準被測之該單一車輛,經鎖定後,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與施測者之距離,不受他車影響(雖有他車前後行駛或併行亦同),交通勤務警員配合目視查看車道中車輛動態,確認該鎖定車輛超速無誤後始予攔查取締,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6年
1月30日公警八交字第0960870113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
8頁)。又雷射乃經發射鏡聚焦成1束只有3千分之1弧度散發之極狹窄光束,故能精確地對準遠處目標,且雷射測速儀具備能夠遮擋其他波長光源之接受器,而只接受雷射光束發射後經移動目標所反射或散射之光訊號,是雷射測速儀是一種有效且準確的偵測車速儀器,有卷附關於「雷射測速儀」原理簡介乙文可憑,(原審卷76至79頁),故交通勤務警員持雷射測速儀依上開方式操作,自無可能會同時測得多數車輛之時速或誤測得其他車輛時速之可能。又本案取締警員 沈揮崇 於95年12月29日12時39分許,雷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經雷射槍測定抗告人駕車行速113公里,速限100公里,超速13公里(測距287.5公尺)」為由,當場攔停之事實,業據證人沈揮崇證述在卷,證人沈揮崇並證稱:異議人(即抗告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出現在雷射測速儀之視窗內時,即以紅外線點瞄準鎖定異議人之車輛,再按發射扭約0.3秒後就測得異議人之車輛時速為113公里,警員沈揮崇並以目光全程監控異議人車輛,因當時車流量不多而不易致生危險,故警員沈揮崇當場將異議人車輛攔停,並將雷射測速儀測得數值予異議人過目,異議人(抗告人)始終在車上沒有下車,也沒有當場表示有誤認車輛或誤測時速之情形,即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並收受之事實亦經證人沈揮崇證述在卷(原審卷24頁),並有抗告人簽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送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原審卷64頁)。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抗告人倘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又無證據足證員警有故意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適法、正確之推定。又舉發之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奉命執行國家公權力,衡情應無甘冒偽造文書及偽證罪刑責,故為不實舉發及指證之理,所為之指證自當受正確無誤之推定。故抗告人以:本件警員舉發當時在國道八號上,抗告人前後及側邊均有車輛同時經過,本案取締警員稱無可能同時測得多數車輛或誤測他人車輛,尚無足採云云,則有未洽。
(二)本件取締警員沈揮崇所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所擁有之2部雷射測速儀,其中1部雷射測速儀於94年3月31日、95年3月24日、96年3月24日由志伸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修校正,經測試其功能均正常無誤,另1部雷射測速槍則於94年3月28日、95年3月23日、96年3月22日由台灣光學有限公司進行校正檢查,結果均可正常操作使用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4年3月21日公警八交字第0940890270之1號、第0000000000之2號、95年3月8日公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之1號、0000000000之2號、96年3月2日公警八交字第0960890315號、第0000000000號函(均影本)各1紙及台灣光學有限公司94年3月31日、95年3月15日、96年3月22日檢驗報告(均影本)各1紙、志伸股份有限公司94年
8月12日志字第05BA435號、95年3月27日志字第06BA15
3號、96年3月28日志字第07BA085號函(均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41頁至第43頁、59頁至61頁),上開2部雷射測速儀嗣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4月20日、96年7月5日分別檢定合格,亦有該局96年4月20日M0GB0000000號、96年7月5日B0GB00000000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4頁、62頁)。又抗告人違規之時間為95年12月29日12時39分(原審誤載96年12月29日12時39分),其介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之2部雷射測速儀之校正前後時間,故抗告人認:國道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所擁有之二部雷射測速儀器,於民國95年12月29日使用勤務時,顯未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合格云云,容有誤會。
(三)另抗告人又以:立法於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有明顯標示,用以提醒駕駛人,惟本件員警執勤地點在10.4公里處,與警員提出照片東西向11.4公里與11.3公里處間路旁號誌桿有警告標示,尚非「已依法在取締地點前300公尺之相當處所」云云。惟抗告人於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八號高速公路西向10.4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抗告人「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13公里,速限100公里,超速13公里之事實,復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府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3頁、9頁、64頁)。而案發地點前東西向11.4公里處間路旁號誌桿旁頁則已立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復有現場照片影本2幀幀在卷可按(原審卷66、67頁),故抗告人認在取締前未於「相當處所」設立有警告之標誌,核與事實不符。
(四)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除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既有違反上開速限之規定,除應處以罰鍰外,應記違規點數1點,抗告人以原處分機關未記違規點數1點,而原裁定又裁定抗告人記違規點數1點,而有違「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尚欠法律依據。
四、原裁定審認抗告人超過速限之違規事證明確,而撤銷原處分核之裁決,並裁定抗告人(汽車駕駛人),應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訟訴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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